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5號
TPDM,105,聲,39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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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桔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緩字第867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暗紅色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公克)及粉紅色藥錠伍顆(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桔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暗紅色藥錠4 顆( 驗餘淨重共0.90公克)、粉紅色藥錠5 顆(驗餘淨重共1.34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下稱MDMA,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 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MDMA 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初起,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 酒店內,以每半個月吞食1 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1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75頁)。又本件扣案暗紅色藥錠4 顆(驗餘淨重共0.90 公克)及粉紅色藥錠5 顆(驗餘淨重共1.34公克)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 102 年12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416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56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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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