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0號
TPDM,105,聲,38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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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于萍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22號、104 年度執字第7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于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于萍因被告陳俊光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 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100 年 1 月26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0 年刑保字第53號)1 紙 附卷可稽。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 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 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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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