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林培卿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九十五號「才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以從事土地登記為業。因經濟窘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單獨,或分別與蔡俊雄、歐坤財、詹春女、丙○○、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法,分別向林培卿、李士君、謝號尚、李美芳、楊永田、廖憲祿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峰公司)詐取財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害人李美芳至「才園代書事務所」表示願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八之一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時,認有機可乘,向李美芳佯稱:該土地上已設定有二胎借款,若欲設定第三順位借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須高於實際所借金額,而須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方能借到六十萬元等語,致李美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辦理抵押設定所需之一切證件即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全部交付後,甲○○即持前開文件轉向自訴人林培卿詐稱:該土地無其他抵押借款,欲以該土地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致林培卿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甲○○則以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辦理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權利人為林陳金花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領得該地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李美芳前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楊蔡恨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劃掉,而變造林陳金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後,再持以向林培卿詐取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得手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中六十萬元,扣除手續費用後,僅交付五十萬元給李美芳,並取得由李美芳交付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此部分扣除前揭款項,甲○○計詐得一百萬元,致生損害於林培卿及李美芳。嗣又連續上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左右,向李美芳告知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債權人林培卿欲先取回,否則連另六十萬元部分都要收回,並將拍賣上揭土地,李美芳始知甲○○實際借得一百六十萬元,被詐騙一百萬元之事實。甲○○即趁機向李美芳誆稱:若能以上揭土地再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借款一百萬元,即能先返還抵押債權一百六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部分,而其一定會返還詐得之一百萬元,並主動將該抵押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塗銷等語,李美芳為求快速還款,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辦理抵押借款,甲○○竟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謝號尚誆稱:該土地上無其他抵押借款,欲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致謝號尚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後,即以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金額一百萬元、權利人為謝號尚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所領得前開土地真正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楊蔡恨、林陳金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劃掉,而變造以謝號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持之與不知情之李美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至謝號尚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路八十七號住處,談妥由謝號尚於次日交付借款,為謝號尚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七萬二千元,將借款九十二萬八千元交付給甲○○後,甲○○不僅未將上開款項交付李美芳,而詐得上述款項,且未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李美芳及謝號尚。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林培卿詐稱:銀行利息低,其經辦之放款利息較高,約達定期存款之四倍,且有抵押物擔保,無風險利潤優厚等語,致林培卿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甲○○之子邱智隆,並以邱智隆之不動產供抵押權設定,而於同年二月五日在其事務所,林培卿預扣三個月利息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後,交付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元,甲○○因此詐得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元,致生損害於林培卿。嗣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期限屆至後,甲○○因無力償還,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林培卿佯稱:有莊雅景之人急須借款三百萬元,有莊雅景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七十五號、七五二號及五一之三號三筆土地可供抵押,除甲○○欲返還林培卿之前揭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可由其轉交莊雅景外,扣除利息二十一萬六千元,不足部分再由林培卿湊足即可等語,致林培卿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乃偽造「莊雅景」之印章一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一枚、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並將「劉顯邦」簽名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培卿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莊雅景」、「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五七一號、五七二號、五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塗改內容,填載「林培卿」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又偽簽莊雅景之署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約定書,並蓋用偽造之「莊雅景」印文於其上,而偽造約定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案外人李明發位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之住處,將前開文件交付林培卿,且當場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充莊雅景簽發票號為○三○二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偽造之「莊雅景」印章蓋於其上,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給林培卿收執,以供抵押借款之擔保,林培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九十八萬四千元給甲○○。甲○○並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其事務所向林培卿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林培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於預扣三個月利息八萬六千四百元後,交付甲○○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甲○○因而詐得一百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致生損害於林培卿。又於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償還之意,與乙○○、丙○○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提
供身分證影本,交由甲○○於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曾玉秀」,並塗改父母欄為「曾才」、「曾林梅」,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再由甲○○持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林培卿佯稱:有曾玉秀者欲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已移轉給沈靖洋)借款二百萬元,要求林培卿將前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由甲○○轉交曾玉秀,扣除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外,不足部分由林培卿湊足等語,交付該變造之曾玉秀身分證影本給林培卿,且為取信林培卿,囑丙○○冒充曾玉秀,引導林培卿至實際上已屬沈靖洋所有之上開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林培卿因見到場之丙○○本人與曾玉秀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相符,信以為真,誤以丙○○即曾玉秀,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因無法湊足所需款項,甲○○為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乃向林培卿佯稱其願墊付二十萬元,並由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為取信林培卿,偽造「曾玉秀」之印章一枚,在其事務所內,將前揭「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培卿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偽造之「曾玉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林培卿」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分別偽簽曾玉秀之署名於地上權拋棄書、保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繼將偽造之曾玉秀指印蓋於地上權拋棄書,將偽造之「曾玉秀」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地上權拋棄書、保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與林培卿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明發住處,甲○○將前開文件交付林培卿,且當場由丙○○冒充曾玉秀簽發票號為○三○三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偽造之「曾玉秀」印章蓋於其上,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給林培卿以供借款擔保之用,林培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給甲○○,甲○○因而詐得三十萬元,並致生損害於林培卿。另乙○○承前開犯意,與甲○○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甲○○,由甲○○在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廖勝利」,父母欄塗改為「廖維正」、「廖陳綉美」,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與謝號尚聯繫,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廖勝利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甲○○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一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謝棋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而交付謝棋芳之身分證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依照取得之謝棋芳年籍資料,乃偽造「廖勝利」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
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謝棋芳為扺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廖勝利」、「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號、一一四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謝棋芳」為扺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偽簽廖勝利之署名於保管書,偽造保管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往謝號尚住處,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在場之乙○○相符,誤信乙○○為地主廖勝利,當場並由乙○○冒充廖勝利簽發發票人為廖勝利,票號為○三○三八二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予甲○○,並由甲○○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夥同蔡俊雄為下列行為:㈠、蔡俊雄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由甲○○於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廖勝利」、父母欄變造為「廖金滿」、「廖曾葉」,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由甲○○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前往其事務所之被害人李士君(經李明發介紹)詐稱:有一地主急需貸款,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並交付行使變造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予李士君,且為取信於李士君,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由蔡俊雄冒充「廖勝利」,引導李士君至實際上確屬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李士君因見到場之蔡俊雄本人與變造之廖勝利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相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二百萬元,並交付其身分證供甲○○辦理扺押權設定手續。甲○○依照取得之李士君年籍資料,乃偽造「廖勝利」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將前開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李士君為扺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廖勝利」、「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首頁保留,將其餘各頁影印後塗改內容,填載「李士君」為扺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偽簽廖勝利之署名於地上權拋棄書上,再將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地上權拋棄書一份。偽造、變造完畢,甲○○再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李士君相約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一五號李明發住處,因李士君僅籌款一百萬元,當場由蔡俊雄簽發發票人為廖勝利、票號○三○三八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廖勝利」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借款
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行使交付李士君收執,李士君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九十二萬八千元予甲○○。㈡、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蔡俊雄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另一地主「李炎強」,父母欄變造為「李金滿」、「李曾葉」,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連繫住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八十七號之謝號尚,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李炎強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甲○○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李炎強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林素盆為扺押權人,而交付林素盆之身分證供甲○○辦理扺押權設定手續,甲○○依照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乃偽造「李炎強」之印章一枚,連前揭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素盆為扺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李炎強」、「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之一四、三之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林素盆」為扺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分別偽簽李炎強之署名於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再將偽造之「李炎強」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共赴謝號尚住處,當場由蔡俊雄冒充李炎強簽發發票人李炎強、票號為○三○三八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李炎強」印章蓋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供借款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使交付謝號尚收執,謝號尚見前來其住處假冒「李炎強」之蔡俊雄本人與甲○○所交付變造之李炎強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符合,不知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之即期支票予甲○○,甲○○並當日提領完畢。㈢、蔡俊雄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蔡俊雄前已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劉德豐」,父母欄變造為「劉金滿」、「劉曾葉」,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身分證影本,同年月中旬某日,甲○○向前往其事務所之被害人楊永田提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屬於劉德豐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一四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向楊永田詐稱:該地主急需貸款,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並交付行使變造之「劉德豐」身分證影本予楊永田,並引導楊永田抵達的確歸屬劉德豐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楊永田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其身分證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甲○○依照取得之楊永田年籍資料,乃偽造「劉德豐」之印章一
枚,及現任之斗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楊永田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劉德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劉德豐」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蔡俊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二十八號楊永田住所,當場由蔡俊雄簽發發票人為劉德豐、票號為○三○三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劉德豐」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使交付楊永田收執,楊永田見假冒之地主「劉德豐」之蔡俊雄本人與變造之劉德豐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相符,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翌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滙款二百三十二萬元予甲○○。甲○○與歐坤財基於犯意聯絡,由歐坤財提供身分證,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某日,在其事務所內,將歐坤財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貼在真正之余萬軫身分證影本上後影印之,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余萬軫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電話連繫住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八十七號之謝號尚,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余萬軫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甲○○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為李炎強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段九○之一○號土地,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以林素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並交付林素盆之身分證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甲○○依照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乃偽造「余萬軫」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劉顯邦」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七字第○四一四七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林素盆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余萬軫」、「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偽造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文中之斗「南」塗改為斗「六」,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繼將真正之雲林縣古坑鄉○○○○○段九○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內容,填載「林素盆」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由歐坤財分別偽簽余萬軫之署名於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再由甲○○將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及地上權拋棄書各一件。偽造、變
造完畢後,甲○○偕同歐坤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謝號尚前開住處,甲○○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場之歐坤財相符,誤信歐坤財為地主余萬軫,當場並由歐坤財冒充余萬軫簽發發票人為余萬軫、票號為○三○三八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余萬軫」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給甲○○,並開立面額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予甲○○,隨即由甲○○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甲○○與詹春女基於犯意聯絡,由詹春女將其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某日交付甲○○,由甲○○在其事務所內,將姓名欄變造為「陳麗花」,並將父母欄加以塗改為「陳耕能」、「陳劉肴」,而變造與正本有相同效力之陳麗花身分證影本。繼於同年十月五日對謝號尚詐稱:有一地主陳麗花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可貸與款項賺取利息等語,是日甲○○即單獨引導謝號尚前往真為陳麗花所有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五號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移轉給高瑛洲),觀察土地坐落及週邊情形,謝號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答應貸與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以謝林碧鮮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並交付謝林碧鮮之身分證供甲○○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甲○○依照取得之謝林碧鮮年籍資料,乃偽造「陳麗花」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張朝松」印章、「蕭惠珍」印章各一枚,將偽造之「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張朝松」印章、「蕭惠珍」印章蓋於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字第○○七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具公文書性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並將上開偽造之「陳麗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印章蓋用於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將真正之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五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改其內容,填載「謝林碧鮮」為抵押權人,俾與上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相符,再將謄本背面蓋用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一枚,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復偽簽陳麗花之署名於保管書,再將偽造之「陳麗花」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保管書一件。偽造、變造完畢後,甲○○偕同詹春女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往謝號尚住處,甲○○將前開文件交付謝號尚,謝號尚並核對變造之陳麗花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詹春女相符,誤信詹春女為地主陳麗花,當場並由詹春女冒充陳麗花簽發發票人為陳麗花、票號為○三○三三六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甲○○持偽造之「陳麗花」印章蓋下印文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交付謝號尚收執後,謝號尚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在預扣利息後,當場交付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予甲○○,並由甲○○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謝號尚。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利用廖憲祿持其所有坐落西螺鎮○○段七九二號所有權狀,至才園代書事務所欲辦理抵押五十萬元貸款時,向廖憲祿誆稱:因該土地上已設定抵押二十萬元借款,若欲借款,須辦理一百萬元抵押權,方得借到五十萬元等語,使廖憲祿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提供辦理抵押設定資料予甲○○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甲○○取得前開文件後,即轉向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一
一五號李士君住處,向李士君借款一百萬元,並由乙○○出面以廖憲祿名義簽發,偽造廖憲祿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號○三○三三四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本票一張交予李士君,而取得一百萬元款項,再扣除六個月利息七萬二千元,仲介費二萬五千元,代書費八千元,償還該土地前設定抵押債務二十萬元,乙○○借款五萬元,僅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予廖憲祿。嗣經廖憲祿要向李士君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時,李士君表示須清償一百萬元借款,並提示該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時,廖憲祿始知受騙。甲○○並因經濟陷於困境,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向被害人楠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楠峰公司催討貨款時,為使楠峰公司能繼續交付預拌混凝土,遂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給楠峰公司後,再繼續向楠峰公司購買混凝土,且明知其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更無清償能力,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一張以供給付貨款之用,楠峰公司誤信甲○○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遂連續交付計達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之預拌混凝土給甲○○,嗣前開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不獲兌付,致生損害於楠峰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偽造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防,「劉顯邦」、「歐啟訓」簽名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莊雅景」、「曾玉秀」、「廖勝利」、「李炎強」、「劉德豐」、「余萬軫」、「陳麗花」等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等語(原判決理由四)。然於主文欄並未在上訴人等之從刑部分記載將上開印章、印文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所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主文關於甲○○之從刑部分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印文、署名、指印,沒收之。然原判決事實欄一係記載:上訴人將領得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八之一八號土地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李美芳前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楊蔡恨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劃掉,而變造林陳金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即原判決附表一A所示之謄本)後,再持以向林培卿詐取借款。另將所領得上開土地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楊蔡恨、林陳金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劃掉,而變造以謝號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即原判決附表一B所示之謄本)持之向謝號尚借款等情(詳原判決事實欄一)。並未敍及甲○○在該二份變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偽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則原判決主文關於甲○○從刑部分,諭知上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二枚(即原判決附表一A、B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部分,即失其事實之依據,自非適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八十七年八月間,林培卿同意借款,並由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乃偽造「莊雅景」之印章一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一枚、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顯邦」之簽名章、「蕭惠珍」印章、「張朝松」印章、「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各一枚(原判決事實欄一)。甲○○依照取得之林素盆年籍資料,乃偽造「余萬軫」之印章一枚,連同偽造之地政事務所主任「歐啟訓」之簽名章、「巫映秋」印章、「許明足」印章各一枚……(原判決事實欄四)等情,並未記載丙○○、乙○○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乃其理由內竟謂:上訴人等偽刻「劉顯邦」、「歐啟訓」簽名章、「蕭惠珍」、「張朝松」、「巫映秋」、「許明足」印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大印、「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語(原判決理由三),致判決理由與所載事實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㈣、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說明謂: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丙○○、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理由三)。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如果無訛,丙○○是否僅參與前揭二所記載冒用曾玉秀名義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騙林培卿,乙○○是否另僅再參與冒用廖勝利名義、廖憲祿名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分別詐騙謝號尚(原判決事實欄二)、李士君(原判決事實欄六),乃原判決未詳加剖析釐清丙○○、乙○○是否與甲○○對全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欠允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