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05 號、105 年度執字第50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杜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振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 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 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 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之罪則係 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 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 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 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 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綜上,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3 年11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 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 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 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 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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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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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毀損債權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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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幣1000元折算1 日│300 元即新臺幣90│
│ │ │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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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2 月間 │93年10月初某日至│
│ │ │93年10月13日(聲│
│ │ │請書附表載為93年│
│ │ │10月15日,應予更│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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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偵續一字│103 年度偵續一字│
│ │ │第12號 │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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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實 │ │628號 │246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6日 │104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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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決 │ │628號 │2463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6 月4日 │104 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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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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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6120號(已於│字第500號 │
│ │103 年11月3 日因│ │
│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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