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具 保 人 朱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
8758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金蓮因被告宋遠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103 年刑保字第393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於103 年11月10日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當庭釋放。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均諭知 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同上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2 月(共14罪)、7 年6 月 、5年4月(共2罪)、3年10月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上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8月(共14罪)、2年8月(共2罪)、3年10月、2年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 10日刑保字第39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其歷次陳報之居所即同市區○○○路0段00號1 樓、同市區○○街000號8樓、同市區○○路000號2樓、同市 區○○○路0段00號1樓等處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應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
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惟被告均未如期到案執行,復按被告之前揭住、居所 地拘提之,惟亦均未果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同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佐。且依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函可知,被告並未實際 居住在上開住、居所,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本件聲請人之前 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