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俞富家
代 理 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富家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 第9384號執行命令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予准許,並告知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深知不可酒後駕車,經此次教 訓,日後當注意避免發生相同情形,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罹患氣喘合併急性支氣 管炎,身心狀況不佳,並與高齡重病之父親及其配偶同住, 需照料父親及其配偶,又其任職花旗銀行協理,上班時間及 假日均須處理公司業務,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檢察官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 故就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撤銷 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以1,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 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所實際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 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 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復於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 議人本次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 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檢表,經檢察官評估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聲明異議人於100至104年之數年間即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3月即再犯
本件犯行,而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堪 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悛悔之意,並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 ,是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 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核 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 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雖 以其身體、家庭及工作狀況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云云, 惟其並無罹患法定傳染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情形一情,業據其 於檢察官執行時陳述明確,且其身心狀況並無執行社會勞動 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就其所提出之體檢表評估在案 ,是其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