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0號
TPDM,105,簡,40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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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04年度易字第 1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刮鬍刀 1 支」均應更正為「刮鬍刀1包(3支裝)」,證據部分並應補 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 1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0年間 ,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 第391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0號卷第 2 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部分竊得物品業經告 訴人施慧盈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



,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顯有悔意;再 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獨自居住,沒有正 常工作,只有臨時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 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 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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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