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0號
TPDM,105,簡,39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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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彌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念彌係重 度身心障礙之人」應刪除,並應補充:「林念彌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 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及傷害萬曉靜部分之 犯罪事實應刪除(即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後段至第七行前段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念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念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蒲錦珍、曾品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30日至10月28 日、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7月31日、104年2月25日至7月 22日,於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慢性妄想 思覺失調症,於101年3月27日至6月12日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成人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思覺失調症,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頁及證物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4年10月1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 0458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3頁)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林員(即被告) 長期持續有精神病癥候,並間斷併有情緒障礙;由於林員 精神疾病未曾緩解,有自傷、傷人、破壞物品等暴力行為 史,有濫用酒精,顯示林員有嚴重衝動控制障礙,又其病 識感又不足,缺乏自省能力,因此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 分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減低』。就林員其『犯案當時之 行為負責能力』,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行行為影響之判斷能 力,確實可能因其精神疾病緣故,有顯著缺損」,有該院 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3頁) 。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且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而為警逮捕後,雖均稱對於案發過程不知 道、不清楚,但仍能否認犯行,且亦能陳述自身罹患精神 疾病乙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認 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綜 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確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 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任意攻擊告訴人蒲錦珍、曾品傑,造成告訴人 2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本案係因被告精神 疾病發作,受被害妄想之影響所犯,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 狀態仍有所差異,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現 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 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查被告罹有上開「慢性思覺失調症」,會因其妄 想而產生情緒反應,並因此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 又因其病情已達6年,過去即缺乏對其自身疾病之病識感



與對治療之遵從性,並已重複出現自傷及攻擊行為,故推 論其在不接受治療之狀況下,日後持續具有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之症狀,及在因應症狀時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 人身安全之機會仍相當高,有可能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 行為之可能,其具體行為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持續有精神病及衝動控制障礙,故整體 而言,被告之再犯風險極高,建議監護處分,並考慮精神 科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為期待被告 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 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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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