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2號
TPDM,105,簡,342,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勝
      林忠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林忠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原記載「當場查獲吳聰勝林忠雄下注簽賭之簽單 及賭資1,500 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林忠雄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簽賭單1 紙及吳聰勝因賭博所得之財物現金 1500元」;另證據部分原記載「被告吳聰聖」部分,應更正 為「被告吳聰勝」、原記載「賭資1,500 元」部分,應更正 為「現金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聰勝林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 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忠雄前無賭博前科記錄;被告吳聰勝於104 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 月14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迄今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上開被告2 人之素行,其 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且被告2 人以六合彩所開出之 中獎號碼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 影響,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簽賭單1 紙,係被告林忠雄填寫後,向被告吳 聰勝下注簽牌所使用,為被告林忠雄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林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 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10頁背面、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忠雄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15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依被告吳聰勝於警詢時供述:該 1500元係被告林忠雄向伊下注六合彩時,伊向被告林忠雄所 收取得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該1500元係伊向被告吳聰勝下 注簽牌的賭金,伊跟被告吳聰勝對賭,伊便拿1500元交給被 告吳聰勝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33頁背面) ,足認該扣案之現金1500元應係被告吳聰勝因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 吳聰勝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吳聰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勝林忠雄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開場所,以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5元,其玩法係若林忠雄下注簽中2星(即1至49號選中 2個號碼,以此類推),可得賭金5,300元,林忠雄如未簽中 ,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吳聰勝所有而從中牟利,渠2人以此方 式對賭。嗣警於105年1月12日17時許,在上開公園內,當場 查獲吳聰勝林忠雄下注簽賭之簽單及賭資1,500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聰聖林忠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查扣之簽賭單1張、賭資1,500元等。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簽賭單及賭資,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