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5號
TPDM,105,簡,33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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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柒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雅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2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 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高雅男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使用 「台北→中年狼煙不分」之暱稱登入,且刊登「165 、55、 42無地找小hi」等文字,暗喻有邀約他人共同使用毒品之意 ,而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查悉,員警並喬裝網友,以通訊 軟體「LINE」與高雅男相約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 萬隆站附近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面。迨 高雅男依約前來,埋伏於現場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予以 盤查,高雅男乃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77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並有自願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被 告於UT聊天室刊登之文字資料及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 至9 、11、14至15、22 至32、67頁)。扣案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330公克,淨重



0.2580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77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6頁)。而 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8、60頁)。又依據Clarke's"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 nathan M .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 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本案被告及網路巡邏員警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並相 約見面等情,有前開對話擷取畫面1 份在卷憑參,觀其等對 話內容可知,員警並無主動提及甚或邀約被告持有、使用第 二級毒品,堪見本案被告尚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始萌犯意 ,而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查獲過程應屬適法,併此敘明 。且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 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 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



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成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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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