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0號
TPDM,105,簡,320,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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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058號、第24911號、第2526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17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17操作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操作槍子彈陸顆),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克拉克17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克拉克17操作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操作槍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被告陳宜葵之前案紀錄;犯 罪事實欄一、(二)均更正、補充「克拉克式瓦斯空氣槍1 支」為「克拉克17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空氣 槍」為「克拉克17瓦斯槍」;犯罪事實欄一、(三)更正、 補充被告所持之「克拉克式道具槍1支」為「克拉克17操作 槍1支(含彈匣1個、操作槍子彈7顆)」、補充「致子彈掉 落」為「致操作槍子彈1顆掉落」、更正並補充「前開道具 槍」為「克拉克17操作槍」、「扣得克拉克式道具槍1支」 為「扣得克拉克17操作槍1支(含彈匣1個、操作槍子彈6顆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更正、補充「扣案之克拉克式瓦 斯空氣槍、克拉克式道具槍各1支」為「克拉克17瓦斯槍1支 (含彈匣1個)、克拉克17操作槍1支(含彈匣1個、操作槍 子彈6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彩軒 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 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處。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各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刑法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公訴意旨所載之 刑,係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係於100年10月5日 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是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在此一併 說明。
(五)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恣意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之克拉克17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克拉克17操作槍1支(含彈匣1個、操作 槍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已掉落之操 作槍子彈1顆,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犯行之物,然並未扣案,恐已滅失,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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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