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8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商店內 ,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 絲丹寇苗可秀油切膠囊」、「絲丹寇苗可秀亮麗油切膠囊」 各1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960 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後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長曾怡珊盤點 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曾 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