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4號
TPDM,105,簡,30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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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方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方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方年係臺北市○○區○○路00號「國賓鹹粥店」員工,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廖嬌米粉湯」工作,為警於102年8 月28日查獲,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3日以府勞職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 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 分別於前開裁罰5年內之103年11月間、104年7月間、104年 11月24日,分別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TJU TO SUN(護 照號碼M0000000號,綽號阿筍)、DJONG CIN FUI(護照號 碼M0000000號,綽號阿輝)、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DO VIET HUU THE(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綽號阿體,渠等之受 僱、居留、許可及違法情形,均則詳如附表所示),並指派 渠等於該店內從事打掃、洗碗等工作。嗣為警於104年11月 25日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方年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卷,第 4至5、21至24頁),核與證人TJU TO SUN、DJONG CIN FUI 、DO VIET HUU THE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0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3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排班表、打卡單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至4、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2年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前段處以罰鍰15萬元,復於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之TJU TO SUN、DJONG CIN FUI、許可失效之DO VIET HUU THE,屬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11月間、104年7月間、104年11月25日先後聘僱上開3位證 人,至查獲為止,TJU TO SUN已工作約1年多、DJONG CIN FUI工作約3個月、DO VIET HUU THE於查獲日方為聘僱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TJU TO SUN、DJONG CIN FUI、DO VIET HUU THE陳明在卷,互核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聘僱行為 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各該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非法聘僱外 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之 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多寡 、期間長短,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國賓鹹 粥店」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反面)、無刑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受僱外勞 │受僱期間 │居留及許可情形 │被告違反就業│科刑主文 │
│ │ │ │ │服務法第57條│ │
│ │ │ │ │第1 款之情形│ │
├──┼────────┼──────┼─────────┼──────┼─────────┤
│ 一 │TJU TO SUN │103年11月間 │持停留簽證於103年 │聘僱未經許可│孫方年違反雇主不得│
│ │ │某日至104年 │7月14日入境,停留 │之外國人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 │ │11月25日 │期間為30天不准延期│ │人之規定,經處以罰│
│ │ │ │。 │ │鍰,五年內再違反聘│
│ │ │ │ │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
│ │ │ │ │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DJONG CIN FUI │104年7月間某│持停留簽證於103年 │聘僱未經許可│孫方年違反雇主不得│
│ │ │日至同年11月│7月14日入境,停留 │之外國人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 │ │25日 │期間為30天不准延期│ │人之規定,經處以罰│
│ │ │ │。 │ │鍰,五年內再違反聘│
│ │ │ │ │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
│ │ │ │ │ │規定,處拘役參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三 │DO VIET HUU THE │104年11月25 │經全台精密股份有限│聘僱許可失效│孫方年違反雇主不得│
│ │ │日當日聘僱 │公司聘僱於102年10 │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 │ │ │月29日入境,許可日│ │人之規定,經處以罰│
│ │ │ │期102年11月25日, │ │鍰,五年內再違反聘│
│ │ │ │居留效期103年4月29│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
│ │ │ │日至104年3月10日,│ │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 │ │ │於104年3月10日因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蹤不明經通報協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主管機關於104年3月│ │。 │
│ │ │ │17日撤銷居留許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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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