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2號
TPDM,105,簡,292,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冠
      黃永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原子筆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黃永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李宜冠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 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宜 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宜冠在路邊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以營利,助長 投機風氣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 不該,並與被告黃永雄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有礙 社會治安,然被告2 人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各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計算機1 台及原子筆1 支,係被告李宜冠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75 元,係被告黃永雄 交付予被告李宜冠之賭金,而為被告李宜冠所有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李宜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簽注 單2 張,為被告黃永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永雄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揭簽注單為被告 李宜冠所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