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意訴旨略稱:被告乙○○、杜俊哲(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率領手下不詳姓名之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齊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線,經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於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之乙○○手下衝入蒙住頭部,並喝令不准動,再動就開槍云云相威脅,塗坤謀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乙○○之競選總部,乙○○隨即電請杜俊哲趕來,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乙○○之手下取下塗坤謀之頭套並加圍毆或踐踏,使塗坤謀不能抗拒,並造成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塗坤謀告訴),經苦苦哀求雙方同意於隔日中午之前交付二千萬元,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交待妻兒避居他處,塗某則連夜北上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臬設法斡旋,劉先臬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塗坤謀應由蕭登標出面處理,塗坤謀遂依劉某之指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交劉先臬轉交蕭登標,劉先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金額降為五百萬元,並邀塗坤謀至乙○○競選辦事處晤談,但蔡、杜二人要塗坤謀酌加一百萬元。經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乙○○等,因乙○○等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所示之日期,命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一月二十五日,復自蕭登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杜俊哲朋分使用,因認乙○○、甲○○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並認第一審諭知甲○○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證人如為被告或自訴人五親等內血親,得拒絕證言,並非規定不能作證,如不拒絕證言而為陳述,其證言即非絕對不能採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之卷證資料,除塗坤謀之指訴外,並有其簽發之支票為據。且證人曾碧珠證稱:「我丈夫被勒索金錢後,由其開車載回,目睹其丈夫受傷」(見七五五五號偵卷一二六頁、一三七頁),證人呂坤源證稱:「塗坤謀被勒索後,曾在股東會報告其被勒索之情,並以上開損失由各股東分攤」(同卷一五一頁),呂旭峰證稱:「其攜帶支票載同叔叔塗坤謀至乙○○服務處交與乙○○」(同上卷一二八頁及警卷),莊玉梅證稱:「其在帳目上就上開款項載為『道路權利金』,是乙○○指示,以免於檢、調單位調查」(均詳警卷),原審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曾碧珠、呂坤源、呂旭峰為塗坤謀之妻、之兄、之侄,莊玉梅為塗坤謀之受僱人,各該證言不免有附和串供之虞,且未目睹塗某被強押之情,尚難遽為定罪之證據云云,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既認塗坤謀之親屬或受僱人之證言不足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但於理由三又採信甲○○之女友簡岫苗之證詞,認甲○○未參與勒索之證據,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塗坤謀指訴其得知「天母芳庭」工地三支電話線遭人剪斷趕至現場後,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遭人強押離去,則該工地或接待中心,必有人在場目睹,此等重要證據,攸關告訴之真實與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證人即前嘉義團管區司令劉先臬證稱:塗坤謀於八十二年市議員競選期間問我和乙○○是否很熟……並一再跟我說能否透過關係讓他與乙○○見面……我就與龔澄輝去找『阿標』說明原由,蕭登標即打電話給乙○○……我就與龔澄輝、塗坤謀直接到乙○○服務處……乙○○即與塗坤謀到後面談話,……」(同上偵卷五十七頁),證人即嘉義市後備軍人輔導主任龔澄輝亦證稱:「……我們三人去乙○○服務處,不久,蔡、塗找我說,那件事情他們兩人談得很圓滿,兩人並說遇到劉先臬時向他說一聲……」等語,塗坤謀既與乙○○相識,上開六百萬元果為政治獻金,何待多番週折始行交付。又卷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日期,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嗣經改寫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塗坤謀指稱該等日期係乙○○命其更改,則上開款項是否為政治獻金,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