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7號
TPDM,105,簡,277,2016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德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攜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嗣 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2月18日函暨查獲員警張簡 京霆等3人職務報告1份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8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尚少,前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250公克、驗餘淨重0.5247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卷第62頁),另外包裝袋因無法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