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於」前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復萌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食物,足見前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 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 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 非鉅,且係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 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 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楊玉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萬華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1 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桂明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新東陽辣味肉 醬1罐(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放入所穿褲子之右側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蕭偉哲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迨楊玉淵於翌(19)日下午 11時20分,又至上址店內時,旋即為店員蕭偉哲發現,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蕭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偉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