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市內市價總計 約新臺幣1,614元之食品及生活用品,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 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 非惡,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告 訴人張滋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 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 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無 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參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理由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 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02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5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保儀門市」(下稱 全聯門市)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將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保濕鎖水黑 拉提面膜」1包、「高大鮮乳」1瓶(價值98元)、「日本弘 前蘋果」1盒(價值共計104元)、「五行養生鍋」1個(價 值69元)、「豬小排」1盒(價值85元)、「植物優鮮美橘 瓣」1組(價值共計53元)、「統一大布丁」1盒(價值共計 51元)及「Haagen Dazs」3盒(價值共計855元)等物竊取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及黑色背 包內,其後王沐夏雖持其另購之商品結帳,惟其於離去之際 ,因啟動店內警報器,遂為全聯門市店經理張滋珊發覺並報 警查獲。
二、案經張滋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滋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及扣案贓物照片 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