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振哲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往南方向)因其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5頁至背面),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4 張、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2至 33頁、第66之1頁、第68至6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 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 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4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於97年7月13日晚間10 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足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 揭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 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判罪科刑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 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 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 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現職為水電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理由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引毒品鑑定書足憑,堪認沾 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檢察官認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外觀 │成分 │重量 │
├──┼───────┼───────┼───────────────┤
│1 │白色微黃結晶1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1.0000公克(含1袋),淨重 │
│ │袋(含無法析離│安非他命 │0.68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
│ │之包裝袋1只) │ │,驗餘淨重0.6797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經乙醇沖洗,檢│未經秤重 │
│ │個 │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