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毛重貳貳點玖陸陸柒公克,純質淨重貳壹點柒捌貳貳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之黃色粉末及藍色顆粒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七點九公克)均沒收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藥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貳點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 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其行為均屬不當;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 施用,尚未危害他人,情節尚非嚴重,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裝潢 業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5 袋、黃色粉末及藍色顆粒(即山楂片)1 包 及橘色藥錠(即斯斯維他命沖泡飲)1 包,分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白色結晶5 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無法與毒品 析離之包裝袋5 個,驗餘總毛重22.9667 公克,純質淨重21 .7822 公克)、黃色粉末及藍色顆粒1 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成分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8.56公克,取 樣0.66公克,驗餘毛重7.9 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 估算【總】純質淨重)、橘色藥錠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之 成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0.48公克;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部分,因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驗餘淨重22.03 公克),此有 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98之9 頁至第98之10 頁),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袋、黃色粉末及藍色顆粒1 包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含第二級毒品之橘色藥錠1 包(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 品,業如前述),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