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3號
TPDM,105,簡,14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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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LAILY BADIATUL MUYASARO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LAILY BADIATUL MUYASARO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4行「土黃色外套」部分,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98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店家物品,其所竊財 物價值不高,並經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而獲諒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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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