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9號
TPDM,105,審簡,9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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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5
號 、第922 號、第1474號、第2059號、第2384號、第30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被騙金額 」欄中「 24,967 」更正為「 24,913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家妃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家妃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 、4 至 7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3 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分別賠償部分告訴人曾薰嫺、徐慧潔新台幣25,000元、36 ,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67頁),兼衡其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



已有彌補悔過之意,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宣告刑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 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5號
第922號
第1474號
第2059號
第2384號
第3027號
被 告 林家妃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妃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03年10月15日,將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全家便利商店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潘銘忠」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林家妃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李秋鎮林朝政孫成樞、陳冠羽陳竹蓮、徐 慧潔曾薰嫺等人,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 詐,致李秋鎮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被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帳戶」欄所示林家妃之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 臺幣(下同)31萬8,938元(其中13萬元未遂)。二、案經林朝政陳冠羽陳竹蓮徐慧潔曾薰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家妃之供述 │1.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 │ │ 第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新│
│ │ │ 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
│ │ │ 、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1115│
│ │ │ 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伊親自向 │
│ │ │ 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之事實。 │
│ │ │2.坦承以3萬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寄交給「潘銘忠」使│
│ │ │ 用;惟該3萬元事後並未收取之 │
│ │ │ 事實。 │
├──┼───────────┼───────────────┤




│ ㈡ │被害人李秋鎮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㈢ │告訴人林朝政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㈣ │被害人孫成樞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㈤ │告訴人陳冠羽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㈥ │告訴人陳竹蓮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㈦ │告訴人徐慧潔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㈧ │告訴人曾薰嫺之指訴 │證明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 │
│ │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
│ │ │實。 │
├──┼───────────┼───────────────┤
│ ㈨ │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秋鎮、孫│
│ │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成樞以及告訴人林朝政陳冠羽、│
│ │條、匯款回條聯 │陳竹蓮徐慧潔曾薰嫺遭詐而將│
│ │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
├──┼───────────┼───────────────┤
│ ㈩ │1.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
│ │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且被害人李秋鎮孫成樞以及告│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訴人林朝政陳冠羽陳竹蓮、徐│
│ │ 帳單 │慧潔曾薰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2.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
│ │ 第0000000000000號帳 │,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表 │ │
│ │3.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
│ │ 第0000 000000000號帳│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表 │ │
├──┼───────────┼───────────────┤
│  │Line Application對話翻│證明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 │拍畫面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家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以單 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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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