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147 、2293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詐欺部分,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誣告部分,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交付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等物之經過,顯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元盟、陳俊 呈、謝宇宸等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又至警局謊報遺失 ,更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