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妹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630號、第18631號、第18632號、第18633號、第186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妹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表頭所載「109年」更正為「103年」、表 格編號1冒標日期所載「103年2月」更正為「103年12月」、 編號3冒標日期所載「104年1月」更正為「104年2 月」、編 號4冒標日期所載「104年2月」更正為「104年1 月」、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萬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林萬妹所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3.、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1.2.3.4.5.6.7.8.9.等共12次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 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 至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 會員名義標會,其提示假標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係向各會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1 次冒標後再向各會員詐 取會款,均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總計2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冒標 所於標單上偽造吳月琴、錢延亮、林君寶署押部分,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本應予以沒收,而冒用會員名義之標單本身 ,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惟因被告既已於冒標後恐事跡敗露而將 偽造之標單銷毀,自亦連同將標單上偽造之吳月琴、錢延亮 、林君寶簽名一併銷毀,為免將來生執行困擾,故不另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30號
104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04年度偵字第18632號
104年度偵字第1863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634號
被 告 林萬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縣OO鎮OO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妹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乙、丙三合會之期間,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召集合會,林萬妹為會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冒 用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謊稱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標金金額及方式,由該名會員得標,使會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合會金與林萬妹,嗣民國104年3月間,林 萬妹因已無力再隱瞞冒標事實而發簡訊與會員通知合會停會 之訊息,合會會員始知受騙而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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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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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萬妹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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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淑玟、宋李秀英│證明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冒│
│ │、宋翠華、李玉琴、李鶯│標而詐取合會金之事實 │
│ │、林秀珠、林秋霞、林敏│ │
│ │、程春英、蔣麗珍、錢素│ │
│ │英、羅彩鳳之證述 │ │
├──┼───────────┼───────────┤
│ 3 │附表一、二、三合會之合│同上 │
│ │會單、被告冒用會員名義│ │
│ │填寫標單之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萬妹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分別涉犯 附表所示之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書兩罪間,係一行為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另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
(會期自民國101年3月至104年3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7會,會金為新臺幣2萬元,底標為1200元,採內標制)┌──┬──────┬────────┬──────┬──────┬──────────┐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標金金額 │是否有寫標單│ 所犯法條 │
│ │(民國年月)│(會員編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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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5月 │林君寶(15)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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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 │宋李秀英(3)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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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 │宋翠華(2)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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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 │李玉琴(4)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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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會):
(會期自民國102年4月至104年6月止,連同會首共計27會,會金為新臺幣2萬元,底標為1200元,採內標制)┌──┬──────┬────────┬──────┬──────┬──────────┐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標金金額 │是否有寫標單│ 所犯法條 │
│ │(民國年月)│(會員編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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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 │錢延亮(14)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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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 │林君寶(23)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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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 │林敏(7)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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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 │錢延亮(15)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
│ 5 │102年12月 │宋翠華(1)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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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 │江維婷(2)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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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 │李鶯(12)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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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4月 │黃可珍(8)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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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6月 │錢素英(4) │1200 │否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 │ │ │ │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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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7月 │林秋霞(19) │12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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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8月 │江維翰(3) │12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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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0月 │羅彩鳳(22) │12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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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1月 │李鶯(13) │12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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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2月 │林秋霞(20) │12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 │ │ │ │取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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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丙會):
(會期自民國109年9月至105年9月止,連同會首共計25會,會金為新臺幣2萬元,底標為1200元,採內標制)┌──┬──────┬────────┬──────┬──────┬──────────┐
│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標金金額 │是否有寫標單│ 所犯法條 │
│ │(民國年月)│(會員編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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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 │吳月琴(17) │2000餘 │是 │(1) 103年6月18日刑法│
│ │ │ │ │ │ 修正實施前第339條│
│ │ │ │ │ │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 │ │ │(2)刑法第216及210條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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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 │錢延亮(20) │2200 │是 │(1)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2)刑法第216及210條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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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 │錢延亮(21) │2000餘 │是 │(1)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2)刑法第216及210條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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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 │林君寶(22) │2600 │是 │(1)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2)刑法第216及210條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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