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59號
TPDM,105,審簡,25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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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99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崇舜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16行應更正為「 先向朋友『西寶』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 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等禁藥後,再以每罐200 元之價格上網 兜售,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售出如附表所示之菸油, 嗣經衛生局人員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始悉上情。 」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向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於注意而販賣如 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等禁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過失販賣禁藥之數量及所得之獲利、智 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菸油名稱及數量 │
├──────────────────────────┤
│LIQUA PREMIUM SMOKE JUICE CUBAN CIGAR TOBACCO叁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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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