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
9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之「吳姵棋」均更 正為「吳姵𦻊」,並補充「被告林銘輝於 105 年 2 月 1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銘輝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 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 339 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銘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至 55、57、58、60至 82、84 至 14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6、59、83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與謝旭圳、林清輝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 關小姐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謝旭圳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 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5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51 條第 5 款、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被 告 林銘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明知謝旭圳(另案通緝中)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 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 (電信業者吳玉玲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 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 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 0、044)等情,竟與謝旭圳、林清輝(通緝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銘輝與林清輝負責管理 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曾樹榮( 綽號「曾總」)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 書臺(代號220、407、408、409、420、430、450、460、47 0、480、490、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 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 。謝旭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在96年10月及97年9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2樓成立「后宮 酒吧」(下稱「后宮酒店」)、「鑽石帝國酒吧」(下稱「 鑽石帝國酒店」),再於98年5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智 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 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判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13樓成立 「曼哈頓酒店」,又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成立「春天酒店」,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張駿騰(綽號:張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判決)擔任 「后宮酒店」、「鑽石帝國酒店」、「曼哈頓酒店」之店長 (亦稱總店長),韓國順(綽號:董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324 6號判決)為「春天酒店」之店長,劉蕙菁為上開4家酒店之 總會計,以及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淑玲、林家琦、林鈞毅 、駱埈霈、江明勳、李懿隼、毛賢賓、郭文新、鍾良偉、賴 健達、彭雪華、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 、張書瑋、黃俊瑋、邱楷鈞、楊佳達、劉宏澤、簡婉慧、周 恩宇、王聖凱、王昌民、劉明治、林丹義、楊珮岑、馮淑芬 、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林品葇、陳宇星、吳家霈、張 珈瑛、賴淑娟、張异騑、叢嘉愉、連倢妘、廖梨君、盧莀右 、莊皖茜、廖婉淩、陳怡潔、沈彥君、吳佩陵、許幼琳、莊
語仙、許瑋雁、謝淑月、呂以芯、廖育萱、莊怡如、鄭宇玲 、沈馨煒、林靜怡、陳誼玲、陳金令、江沛樺、邱于喬、周 美廷、李伊珊、莊廷芳、王惠萱、謝孟潔、徐卉萱、游婉琪 、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等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 判決)分別擔任各該酒店之訪檯經理、控臺、會計、少爺、 公關小姐、現場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職務,配合大陸秘書 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 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 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 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 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 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 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 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 ,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 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 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 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 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 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 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 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 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游士德等142 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游士德等人發現遭詐騙,經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士德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銘輝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大陸謝旭圳的公司工作,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 2 │告訴人游士德、魏鑫楷、│告訴人游士德等人遭大陸秘書以上開CALL客電│
│ │樊德惠、李景發、林永宏│話詐術騙至前揭酒店,再由酒店內公關小姐假│
│ │、莊山木、黃建隆、黃進│扮大陸秘書虛構之身分配合各該詐術詐騙告訴│
│ │聲、熊明生、黃瑋杰、許│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俊傑、陳韋森、黃嘉偉、│ │
│ │王金柱、王順能、楊景翔│ │
│ │、黃天龍、游崇基、劉俊│ │
│ │廷、洪文遠、張明金、孫│ │
│ │世宗、賴豐福、陳宋、楊│ │
│ │錫紋、王世斌、王炯強、│ │
│ │李埕豐、涂詔安、許嘉和│ │
│ │、吳尊雄、莊仁魁、楊忠│ │
│ │貴、古永和、黃俊銘、林│ │
│ │文英、張健誠、牙鐘萬、│ │
│ │李明隆、呂俊萬、陳家永│ │
│ │、陳誠睦、林新德、游鎮│ │
│ │鍇、陳宗禮、藍大山、黃│ │
│ │偉誠、黃順得、李岳樺、│ │
│ │許宥文、于宙鑫、羅重熹│ │
│ │、余俊煌、張宸溥、田永│ │
│ │昌、黃呈松、盧一帆、曾│ │
│ │明宗、陳志昌、卓榮華、│ │
│ │曹阿接、邱品竤、劉信能│ │
│ │、陳金安、楊國清、盧皇│ │
│ │男、王振銘、姚明源、陳│ │
│ │明雄、楊奇霖、蕭家鉑、│ │
│ │陳齊清、張茂松、林枝山│ │
│ │、鄭家漢、林振祺、張慶│ │
│ │祥、林孟賢、吳文展、陳│ │
│ │炅杰、簡暐宸、黃世吉、│ │
│ │陳嘉彬、黃皓崙、鄭森、│ │
│ │陳志維、郭國良、楊世強│ │
│ │、謝東霖、黃威騰、柯堯│ │
│ │仁、朱明溪、陳曜瑋、林│ │
│ │壽遠、江旻駿、林長農、│ │
│ │莊偉強、高鴻儒、戴豊基│ │
│ │、鍾欣儒、賴俊銳、王文│ │
│ │俊及被害人劉士銘、張永│ │
│ │樂、曾獻旺、曾廣麟、李│ │
│ │維楨、陳荏鈞、陳耀隆、│ │
│ │盧永桂、劉煌輝、莊訓榮│ │
│ │等112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貞、李│告訴人林長貞等人遭大陸秘書以上開CALL客電│
│ │敏安、羅金華、黃兆憲、│話詐術騙至前揭酒店,再由酒店內公關小姐假│
│ │馮嘉慶、張世雄、羅新安│扮大陸秘書虛構之身分配合各該詐術詐騙告訴│
│ │、易慶龍、陳梓寅、楊義│人等,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
│ │豪、周文化、顏國晉、林│ │
│ │廷弘、蕭木田、彭振福、│ │
│ │莊庚辛、王元祥、劉建翊│ │
│ │、陸星箭、陳金水、江哲│ │
│ │傑及被害人林裕彬、秦漢│ │
│ │強、廖韋翔、蔡坤池、何│ │
│ │祥一、林勇振、賴譽仁、│ │
│ │林顯隆、郭明武等30人於│ │
│ │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旭圳(│1.坦承經營上開4家酒店,並向大陸地區人士 │
│ │后宮等4酒店實際負責人 │ 曾樹榮之秘書臺購買CALL客業績,另出資給│
│ │)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 林銘輝在廈門經營秘書臺(代號888、850 │
│ │所為之證述 │ 、810、800、700、044)專為其經營之上開│
│ │ │ 酒店CALL客之事實。 │
│ │ │2.坦承於其住處扣得之1,450萬元為經營前開 │
│ │ │ 酒店與秘書臺拆帳後所得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蕙菁、│全部犯罪事實。 │
│ │張駿騰、林智華、張淑玲│ │
│ │、林家琦、林鈞毅、駱埈│ │
│ │霈、江明勳、李懿隼、毛│ │
│ │賢賓、郭文新、鍾良偉、│ │
│ │賴健達、彭雪華、李雅倩│ │
│ │、陳書敏、黃盛韋、彭小│ │
│ │芳、陳天意、張書瑋、黃│ │
│ │俊瑋、邱楷鈞、楊佳達、│ │
│ │劉宏澤、簡婉慧、周恩宇│ │
│ │、王聖凱、王昌民、劉明│ │
│ │治、林丹義、楊珮岑、馮│ │
│ │淑芬、吳姵𦻊、萬慧敏、│ │
│ │王心瑜、林品葇、陳宇星│ │
│ │、吳家霈、張珈瑛、賴淑│ │
│ │娟、張异騑、叢嘉愉、連│ │
│ │倢妘、廖梨君、盧莀右、│ │
│ │莊皖茜、廖婉淩、陳怡潔│ │
│ │、沈彥君、吳佩陵、許幼│ │
│ │琳、莊語仙、許瑋雁、謝│ │
│ │淑月、呂以芯、廖育萱、│ │
│ │莊怡如、鄭宇玲、沈馨煒│ │
│ │、林靜怡、陳誼玲、陳金│ │
│ │令、江沛樺、邱于喬、周│ │
│ │美廷、李伊珊、莊廷芳、│ │
│ │王惠萱、謝孟潔、徐卉萱│ │
│ │、游婉琪、陳怡伶、張桂│ │
│ │僑、林嘉珍之自白及證述│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全部犯罪事實。 │
│ │度簡字第2662號、第2663│ │
│ │號、第2664號、第3246號│ │
│ │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謝旭圳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