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2號
TPDM,105,審簡,222,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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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78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內有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伍公克,含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錦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 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竟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應 予處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 ,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06 25公克、0.01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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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