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8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前科部分 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 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孟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北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8 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 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於104年8月30日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 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2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 本院105年1月26日105年北院木刑癸緝字第63號通緝書、105 年2月4日北院木刑癸緝歸字第68號歸案證明稿存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有 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所生危害、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其包裝袋部分亦難以完全與所盛裝 之毒品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14號
被 告 林孟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8 月2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園,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牛」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松山派出所 ,向警方自首而發覺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1.4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孟謙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 2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上開犯罪事實。 │
│ │基安非他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上開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
│ │北市鑑毒字第477 號鑑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孟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司法警察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存在前,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
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請審酌被告 上開自首之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1.4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