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德六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 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 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
被 告 李德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緩起 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以本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6 號撤銷,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100、101年間,先 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 8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8日為本署觀護人 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之事實。 │
│ │錄表、程序確認單、臺│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表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
│ │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