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995號
TPSM,89,台上,699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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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共犯王靜怡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古清雲、陳瑞和、吳仙亮賴錦釵黃旭仁魏文通蘇阿貴李清林、陳朝介、羅健忠施忠義駱文誠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卷附第一審諭知駱文誠無罪之判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莊中字第○七六號函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認駱文誠在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帳戶資料及證人羅士新無調取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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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