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NIS GABRIEL CHAUVIN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NIS GABRIEL CHAUVIN ,於民國100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許,酒後在告訴人張甫稱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在 超商內購物之黃中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砸毀店內之 桌椅各1 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甫稱告訴被告DENIS GABRIEL CHAUVIN 毀棄 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