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永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永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閻永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案係其首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閻永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永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上7時至8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之熱炒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藥膳鍋後,仍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閻永康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鍋類而 仍騎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 覺得是中藥成分,不知道有酒精成分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