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錦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錦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錦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告訴人黃淑貞當庭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68號
被 告 陳錦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素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超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公車司機,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265路線公車),沿臺北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長沙街口之西門捷運 站公車停靠站,待民眾上下公車後,欲自公車停靠站起步行 駛至第5車道,並向左偏駛變換至第4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貿然自第5車道向左駛入第4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 許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而向左閃避 時,亦本應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驟然向左偏駛,致後方由黃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許素 燕之機車發生追撞,黃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後方由林鼎 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黃淑貞受 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左膝、左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詎陳錦超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為適當之救護,逕 自駕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錦超於警詢時之│被告陳錦超固坦承於上揭時│
│ │供述 │、地,有看見上開車禍等情│
│ │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
│ │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
│ 2 │被告許素燕於警詢時及│被告許素燕固坦承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發生車禍等情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全部犯罪事實。 │
│ │林鼎盛之證訴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
│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 │
│ │情形記錄表、路口監視│ │
│ │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 │
│ │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25 │ │
│ │張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錦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許素燕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錦超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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