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蘭芬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於審理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27號),因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鴻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倘前方號誌為圓形黃燈者,表示紅色 禁止通行之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即停止 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吳思鴻仍貿然向前行駛,然甫駛進交 岔路口之際,行向號誌即變換為紅色燈號,適有張韋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思鴻右前方數公 尺處,已先沿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至與信義路5段交岔路 口後,旋即左轉欲沿信義路5 段往東方向行駛,見吳思鴻騎 車自左側過來已煞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張韋恩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腰、髖、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張韋恩撤回,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吳思 鴻肇事後,雖可預見張韋恩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 ,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嗣經張韋恩報警處理,始 由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韋恩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 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第36頁背面,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卷〈下稱104 審交訴80卷第99頁背面),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韋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伊
發生車禍後,伊人、車均倒地,被告雖放慢速度回頭察看, 然未下車即逕行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104 審交訴80卷第86至90頁),並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乙份,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及其光碟乙片、 本院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Google地 圖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6頁, 104 審交訴80卷第6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66至7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3月3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臺安醫院104年9月16日臺院醫業字 第1040000744號函、遠東聯合診所104 年9月10日104年遠 醫行字第0530號函、臺大醫院104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 1040006261號函等檢附病歷資料各乙份(函附卷,病歷影 本外放)及經本院囑託臺安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其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認「對於本次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吳員所述當日經過與鑑定人由法院提供資料吻 合,對其行為之解釋亦與卷證一致,並未有記憶失誤情形 。就整體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吳員目前並無明顯憂鬱情緒 或精神病反應,但對於過去生活記憶部分似乎有少部分受 損,腦傷後的部分認知缺損與過去較長期的安非他命使用 應當是吳員最主要的精神問題,可能使得其對於過去部分 生活事件的回憶出現問題,但仍須考慮其他動機因素影響
其回應。吳員對問話之反應良好,眼神對視時間可,也能 理解並遵循口頭指令。吳員於鑑定過程中情緒適當,吳員 否認目前有妄想,聽幻覺或其他形式之幻覺。鑑定結果: 1.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吳員過去曾有憂鬱心情、焦慮 症狀及自殺行為,然就其陳述及病程觀察,對其精神及社 會功能的影響主要仍是來自於腦傷後的認知功能變化及安 非他命所引起的精神症狀,吳員平日仍可以從事賣場工作 。2.吳員於精神鑑定中的表現為部分重大生活事件記憶功 能的缺損,而在陳述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的過程時,吳員能 說出部分案發前的時間及資訊,顯示吳員雖有腦傷後的記 憶減損,但其影響並不至於擴及日常生活的記憶。3.吳員 心理衡鑑顯示其計畫能力較低一般人標準,實際社會情境 的判斷能力較低,此可能使其在現實生活的社會情境中, 對於事情的先後順序以及判斷能力有不良影響。故綜合上 述資料推論吳員於案發當時或可能因其過去之腦傷致其平 素認知功能下降,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4 年 11月16日臺院醫業字第104000090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 份在卷可參(見104 審交訴80卷第42至48頁)。衡諸被告 前揭病史、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 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重而後減 之。
2.至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末雖提及可考量被告是否有原因自由 行為之可能性。惟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 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 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 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 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 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 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
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 ,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 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可參)。而查,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即有前述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且非故意自陷於「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更非被告在騎車上路前 ,即有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故意,而利用自己已 發生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狀態犯罪,日後 欲從該罪責中兔脫,是前開醫院之鑑定意見所指,似有誤 會。準此,尚難認與前開「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相符而 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 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求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4 年4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4頁,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腰、髖、 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有累犯之情,而至少 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 ,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準此,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 式供被害人聯繫,旋即駕車離開,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之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肇事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輔佐人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