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6號
TPDM,105,審交簡,16,2016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81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張群禮並應賠償程淑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於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陸日前給付完畢,餘款自壹佰零伍年叁月起,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三重正義郵局,戶名:程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代號:7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群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 直行欲右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程淑美受傷,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 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含強制險),其中 5萬5千元於105年2月16日前給付予原告,餘款自105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 以下帳戶:三重正義郵局,戶名:程淑美,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郵局代號700)。」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同意以 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卷第16頁)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13號
被 告 張群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禮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員,為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出租遊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六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木柵路一段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右轉,適有程淑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因 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程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併右側第四、五節神經根急性病變等傷害。二、案經程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群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欲右轉│
│ │中之供述。 │時,疏未注意而肇事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程淑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遭被│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告自後追撞,被告之出租│
│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遊覽車煞停在機車停等區│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行人│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穿越道之事實。 │
│ │查報告表㈠㈡與相片11幀│ │
│ │。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外│
│ │斷證明書。 │傷性腦出血併右側第四、│
│ │ │五節神經根急性病變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 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警 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1/1頁


參考資料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