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右膝」前 補充「右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瑞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明昆、周君泓2人受 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茲 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 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及行向時,注意左右及後 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呂明昆受有右上臂、右 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君泓則受有右肩擦挫 傷、右手擦傷、右手第4指及第5指第1指節骨骨折、右手第4 指及第5指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 害,所造成損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過失傷害犯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乙情(參本院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 錄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李瑞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琮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新東街16巷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及行向時,應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並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右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由呂明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搭載周君泓發生擦撞 ,致呂明昆、周君泓人車倒地,呂明昆受有右上臂、右膝及 右踝擦傷,周君泓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右手第4 指及第5指第1指節骨骨折、右手第4指及第5指撕裂傷、右大 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李瑞琮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明昆、周君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瑞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明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 人即證人周君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光碟各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