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02號
TPDM,105,交簡,30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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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勳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 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之「西華飯店」內,飲用紅酒2 杯、啤酒10杯,稍事 休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 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 第1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速偵卷第7頁、9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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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