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4號
TPDM,105,交簡,23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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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琳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 路某工地門口飲用保力達B 半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往臺北市承德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13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21頁背面)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1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 刑事前科紀錄外,復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 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 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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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