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一七八三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馬路賓)與已判刑確定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二人一組或三人一組,分持已經彼等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方式,先後二次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地點,強令被害人鄭培蒼等任由其取走財物(二次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搶得財物等細節均詳如該附表壹編號1、2所示)。嗣經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捕獲陳萬華及鄭福來二人,並先後起出上開做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1、2、3所載之手槍、子彈,並依其二人供詞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前開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必須詳為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尤不得前後相互矛盾,否則無從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陳萬華、鄭福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先後二次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地點,強令被害人鄭培蒼等任由其取走財物云云。而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1、2均記載上訴人犯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持有之槍枝,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1、2所列之槍枝。但該附表叁編號1係具有殺傷力之西德RECK八MM半自動模型槍一支,編號2係不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並無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自有事實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內諭知「……附表貳編號2之物品應發還附表貳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而原判決附表貳編號2之「應發還財物」欄內,係記載「男紀念錶發還張秀媚、男勞力士金錶發還黃昆保、金項鍊一條發還張秀媚、林德水機車駕照發還林德水,陳茂良身分證發還陳王榮美」云云(見原判決書第十二頁)。似認定其中之金項鍊一條並未丟棄滅失,應發還給被害人張秀媚。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之「所得財物」欄內,則記載「男紀念錶(張秀媚所有)、男勞力士金錶(黃昆保所有)、女錶……、金項鍊壹條(張秀媚所有,已丟棄)、林德水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壹枚……、陳茂良身分證壹枚」云云(見原判決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另原判決理由則說明:「又本件附表貳所示盜匪所得財物,其中編號2『應發還財物欄』內所載物品,均應分別發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其餘附表貳之盜匪所得財物或已花用完盡、或已典當花用、或已丟棄、或已由被害人領回,爰均不
另諭知發還……」等語(見原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二行以下)。則似又認定前開金項鍊壹條,已經丟棄,勿庸為發還之諭知,其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之事實,係以共犯陳萬華、鄭福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鄭培蒼、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而陳萬華於警訊及一審審理中均指其與另一友人及上訴人共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之強盜行為,且當時其等所持之槍枝係玩具手槍(見第一七八三三號偵卷所附高雄縣警察局卷所存其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一三二頁),但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1,卻認僅上訴人及陳萬華二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號2、1之手槍共犯該罪行;另依陳萬華、鄭福來、張秀媚、林德水、陳王榮美於警訊時所供陳,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強盜案之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見同上警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陳萬華、張秀媚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陳王榮美調查筆錄、八十四年八月二日鄭福來調查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五○號警卷第十一頁),且張秀媚另稱:當天伊被搶女用勞力士陰陽蠔錶一只、林德水被搶男用勞力士紅蠔錶一只、黃金項鍊一條、皮夾一個,內有證件身分證及現金,阿美(即陳王榮美)被搶走女用皮包一個、黃昆保被搶走男用勞力士白蠔手錶一只等語,陳王榮美亦稱:伊當時被搶走一只女用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左右、支票一張面額七千元、伊先生陳茂良身分證一枚,林德水被搶走男用勞力士蠔錶一只、金項鍊一條、皮夾一個、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黃昆保被搶走一只男用勞力士錶、張秀媚被搶走一只女用勞力士陰陽蠔錶等語,林德水並稱:伊被搶走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鍊子一條、現金五萬元及身分證一枚等語(見同上各人之警訊筆錄)。然原判決卻認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2強盜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而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即只如前開附表壹編號2之「所得財物」欄所示,且將屬他人所有之男紀念錶及林德水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竟認定為張秀媚所有,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採證之違法。㈣上開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男紀念錶、林德水機車駕照一枚及陳茂良身分證一枚,均未經查扣,且陳萬華於警訊中已供承皆已將上開物品丟棄(見同上高雄縣警察局卷陳萬華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依原判決前述理由之說明,自勿庸為發還之諭知,詎原判決仍諭知將之分別發還被害人張秀媚、林德水、陳王榮美,亦有理由彼此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等所持以犯強盜案之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1之槍枝係上訴人、陳萬華及鄭福來彼等所改造(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第二頁第二行),卻於理由欄中認該槍枝係上訴人一人所改造完成(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且事實欄既認該槍枝為上訴人等改造完成後,在其等繼續持有狀態中,則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論以製造罪責,乃原判決理由欄竟又認上訴人之該項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其他槍枝罪,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