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本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陸佰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蕭本源犯罪後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 距離均甚短及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件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緩 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需依我國文字親筆書寫至少60 0字以上的悔過書,供執行檢察官附卷存參外,並需依檢察 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若有違反以上法院所命令事項,得依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