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0號
TPDM,105,交簡,150,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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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彥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疑頸部脊隨傷害」應更正為「疑頸 部脊髓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惟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於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顯漠視自己 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承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7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黃彥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某餐廳,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時,追撞前方由林德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翁忠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德貴受有脊椎、胸口疼痛之 傷害,翁忠盟則受有頸部、右肩部挫傷、疑頸部脊隨傷害( 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 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德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忠盟於警詢之證述 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18張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5 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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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