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當選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第十五屆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八月間承辦該村內因道格颱風損壞之南山一號、南山二號及發電廠至比利良(舊番社)山區○○道路搶修工程。上開工程經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履勘,核定其搶修經費南山一號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南山二號為二萬五千元、發電廠至比利良為三萬元,合計八萬五千元,惟依卑南鄉災害查報及搶修作業要點㈣規定,搶修費之核銷,應在鄉公所核定之經費內,核實報銷。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交由林正本(原名劉正本)承包,惟其中發電廠至比利良道路,工程進度緩慢,因胡進水在山上養羊,進出不便,乃由胡進水自行僱工修繕此路段工程,其餘則仍由林正本施工。上訴人明知實際工程費用,林正本施工部分僅為五萬元,胡進水施工部分僅為一萬三千元,合計六萬三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萬三千元)。上訴人竟不依前揭規定據實報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辦理請款時,浮報工程款為八萬五千元(計浮報二萬二千元),將此不實之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卑南鄉東興村辦公處憑證粘貼單」上(其上並貼有上訴人以村長身分出具之領據,及林正本具名之工資發給報單),持向卑南鄉公所申報核銷。卑南鄉公所依據上開文件,完成會計程序後,將八萬五千元交由東興村村幹事鄭太成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僅將其中五萬元交給林正本、一萬三千元交給胡進水,而將其餘所浮報之二萬二千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卑南鄉公所。嗣經林正本提出檢舉,上訴人見事機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將二萬二千元交予林正本,請求勿再張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林正本、胡進水、鄭太成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卑南鄉東興村辦公處憑證粘貼單、卑南鄉公所災害查報及搶修作業要點及卑南鄉公所函在卷可稽。依據卑南鄉公所災害查報及搶修作業要點㈣規定,搶修費之核銷應在鄉公所核定的經費內,按實核銷(見外放證物袋);卑南鄉公所於施工前亦函示上訴人:「依核定之經費內據實辦理搶修並限於十日內搶修完成,檢附原始憑證……核辦」(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經第一審法院查證,亦函覆:「所需搶修經費係依災害造成情形核實報銷」(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在核定之經費限額內,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據實報銷。上訴人竟以登載不實之憑證粘貼單,以少報多,故為提高,將浮報價額據為己有,致卑南鄉公所支出之金額增加,自足以生損害於卑南鄉公所。上訴人於更㈢審時也認為:「結餘是自己的報酬
」(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背面),因認上訴人浮報價額,確有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不法之犯意,辯稱僅代為保管該二萬二千元,以便將來供道路截彎取直之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又以上訴人為台東縣卑南鄉東興村第十五屆村長,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東選一字第九六七號函可憑,依據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條規定,村長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受鄉公所之命辦理村內災害搶修工程及辦理核銷費用,自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其法定刑已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佰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浮報價額罪處斷。關於浮報價額之行為,檢察官誤依同條項之收取回扣罪名起訴,容有未洽(惟係同條項之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上訴人在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僅支付林正本五萬元、胡進水一萬三千元,其餘之二萬二千元由我先行扣留,……我今天坦誠扣留工程款」,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且其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因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浮報價額(與其他罪相牽連)罪刑,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所稱之「浮報」,本含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性質,其不法取得財物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揭浮報之行為,除構成浮報價額罪外,另論以侵占公用財物罪之牽連犯,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係單純法律見解之錯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適用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爰依該條例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二萬二千元應予追繳,發還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適法(至於上訴人於案發後,簽發本票將二萬二千元交予檢舉人林正本,請求勿再張揚,與本件應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即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