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8號
TPDM,104,金訴,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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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逢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王千逢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 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陸百新於99 年間起,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青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陸百新擔任董事及總經理,為青鑫公司行為負責人之 一(陸百新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等案件論罪科刑,上訴中),對外以藉詞「資產 活化」投資專案,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 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 ,將款項交付陸百新或青鑫公司投資不動產或法拍屋買賣事 業,可賺取高額獲利,王千逢則掛銜為青鑫公司副總經理。 陸百新王千逢於99年間在與楊育旻聚餐之際,即向楊育旻 招攬以上開信用貸款方式投資陸百新的不動產買賣事業,並 允諾由陸百新王千逢代為繳納信用貸款之本息,另按月給 予本金2%之利息,楊育旻同意後,透過王千逢介紹信用貸款 管道,楊育旻於99年5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 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99年5月27日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得51萬元、於99年5月27日 澳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貸得29萬元,共計155萬元 ,於99年5月27日悉數交由王千逢,再由王千逢以自己名義 與楊育旻簽立「契約書」;另楊育旻妻舅即配偶王衍築(原 名王靜瑜)之弟王志榮得知青鑫公司此項高利投資方案,為 籌措子女的醫療費用,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90萬元,向渣 打銀行貸得58萬元,共148萬元,於99年11月24日交付王千 逢,同由王千逢出面以自己名義與王志榮簽立「契約書」。 「契約書」均約定投資期間2年,王千逢每月支付投資總金



額2%利息,期滿返還投資款項本金等條款,王千逢並依約簽 發日期99年5月27日、金額155萬元本票予楊育旻,簽發日期 100年3月22日、金額148萬元本票予王志榮,以擔保本金之 清償。王千逢均將收取款項交付陸百新,充作上開青鑫公司 專案運用,並將陸百新撥付每月2%利息及代繳銀行貸款之本 息轉交楊育旻等人。嗣青鑫公司於100年6月遭檢調搜索查獲 ,當月未再如期支付款項,致楊育旻王志榮無預警遭受損 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王千逢於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獲時,明知其與「溫 阿姨」、「周秀菊」代書等人間並無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之投 資計劃,另其於100年10月並無在大陸出資開設店鋪,亦非 超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債務代償投資事件 主事者,又陸百新並無親屬在香港有遺產訴訟待處理等情事 ,亦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可持續支付貸與人高額借款利息, 其為週轉資金補足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向程冠博黃聖崲廖文瑋楊育旻許協瑋等人詐騙財 物:
程冠博前亦因有自行投資青鑫公司,王千逢於100年4月間向 其佯稱略以:可以跟周代書操作法拍代墊,如果投資的話, 每月將有8%利潤,如須取回本金,1個月提前告知即可云云 ,程冠博先於100年4月先交付現金100萬元,王千逢於同年5 月1日連本帶利返還108萬元,致程冠博認其言可信而陷於錯 誤,於100年5月30日交付王千逢276萬元現金(投資款300萬 元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程冠博在青鑫公司投資失利後 ,於100年9月再決定增資200萬元,而於9月下旬偕友人林東 毅、陳桂葉將138萬現金(投資款1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12 萬元)交付予時為王千逢之配偶張雅惠,於100年10月將餘 款46萬元現金(投資款5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4萬元)交付 王千逢,共計500萬元作為投資款,王千逢並簽發發票日均 為100年5月30日、票面金額各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2張 ,以取信程冠博。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僅至101年4 月份(程冠博累計取得336萬元,參調查卷第78頁明細), 即表示要將資金轉作大陸廣西的拖板車生意,程冠博不表同 意,王千逢仍堅拒返還本金,亦不再按月如期支付獲利,程 冠博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聖崲王千逢之母劉惠金、友人程冠博等人介紹與王千逢 相識,黃聖崲同因自行投資青鑫公司失利,王千逢於100年 6月間向黃聖崲佯稱:有朋友在做法拍代墊,伊是窗口,每 月可拿8%,可以救青鑫公司的投資人云云,致黃聖崲陷於錯 誤,先親自交付現金276萬元(投資款300萬,扣除首期8%獲



利24萬元)予王千逢,於100年11月間再應王千逢加碼放款 的要求,再親自交付現金184萬元(投資款200萬,扣除首期 8%獲利16萬元),共計500萬元(均現金)作為投資款。惟 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黃聖崲累計取得 200萬元)即不再如期支付,嗣後聯絡無著,黃聖崲始知受 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文瑋於100年間經友人黃聖崲介紹與王千逢相識後, 1.王千逢於同年7月先向廖文瑋佯稱要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海南 島礦山標的,復以因無法湊足礦山的投資款,要先在臺灣投 資法拍房地產,每月有8%獲利,累積獲利資金再投資礦山, 伊已將現金5千多萬都投資在溫阿姨處;溫阿姨是母親劉惠 金的好友,溫阿姨跟周代書配合投資,獲利很穩定,渠要去 大陸闖事業,如果有8%穩定收入,就可以當作去大陸的基本 生活費用云云,致廖文瑋陷於錯誤,先於100年7月29日匯款 128萬元至王千逢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支付王千逢現金10萬元(即投資金額150萬元,扣 除首期8%獲利12萬元),再於100年11月間託請楊育旻將現 金150萬元(未預扣首期獲利)交給張雅惠,又於100年12月 30日親自交付276萬元現金(即投資金額300萬元扣除首期8% 獲利24萬元),在南京東路、東興街口之國泰世華銀行交付 給張雅惠,由張雅惠存入王千逢之女王甯國泰世華銀行西松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00萬元作為投資款。王千 逢並簽發日期100年12月1日、票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以取 信廖文瑋。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間(廖 文瑋累計取得192萬元),嗣以因超群生物公司及青鑫公司 案件遭追訴,財產遭凍結云云為由,未再支付,行蹤不明, 廖文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
2.王千逢於100年10月間,向廖文瑋佯稱略以:要在大陸開一 間店舖,須先支付投資款云云,廖文瑋因此陷於錯誤,於 100年10月7日,將102萬元現款匯款至王千逢指示之「鴻納 事業社即王建竣」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惟後續王千逢均未聞店鋪開設作業,廖文瑋始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王千逢於101年2月間,向廖文瑋佯稱略以:超群公司有土地 債權的問題,伊可以跟母親劉惠金一起合併吃下公司技術再 轉賣,因為他母親有投資這部分云云,致廖文瑋陷於錯誤, 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劉惠金於102年間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供述當場否認王千逢有將資金交付 在超群公司投資案中,廖文瑋始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



7)
4.王千逢於101年6月間,向廖文瑋佯稱:陸百新的親戚在香港 留有遺產,要打官司,可拿回一大筆錢,伊受陸百新委託, 負責處理云云,並且出示委託書取信廖文瑋廖文瑋因此陷 於錯誤,於101年6月1日匯出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銀行 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居間介紹香港律師進行訴 訟,惟廖文瑋事後轉經向香港方面查詢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千逢於100年8月間向楊育旻佯稱略以:青鑫公司出事遭查 獲,該部分房產投資已無法繼續下去,要自己找財路來投資 ,伊認識從事法拍代墊業務之周代書、溫阿姨,如出資供周 代書他們操作,每月可獲得8%之獲利云云,致楊育旻陷於錯 誤,先後於100年9月交付100萬元,於100年11月交付 875,000元,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2,405,000元,於101年1 月間交付72萬元,共計500萬元(均現金)作為投資款。惟 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楊育旻累計取得 225萬元),未經楊育旻同意,即片面以「將資金轉作大陸 廣西拖車頭生意」為由不再支付,楊育旻追問未有結果,始 知受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協瑋於100年間經友人黃聖崲介紹結識王千逢後, 1.王千逢於100年11月向許協瑋佯稱伊有做法拍代墊款管道, 資金投入後,每月有固定8%利息可收,先投資台灣法拍,可 將獲利再挹注大陸地區海南島投資案云云,許協瑋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00年11月15日將230萬元(投資250萬元,扣 除首期8%獲利20萬元),於100年12月23日將256萬元(投資 300萬元,扣除首期8%獲利24萬元及上開250萬元投資當期獲 利20萬元)之現金,與黃聖崲前往王千逢當時位於台北市○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親自交付給張雅惠,共計550萬元 作為投資款,王千逢嗣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之本票2 紙取信之。惟王千逢按月支付8%投資獲利至101年4月份(許 協瑋累計取得196萬元)即未再支付,始知受騙。(起訴書 附表編號3)
2.王千逢於101年2月間,向許協瑋佯稱超群公司不良債權案可 投資,3個月後可回本,可以穩賺一倍云云,並出示「彰化 縣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建地投資案文書」,致許協瑋不 疑有他,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千逢國泰世華城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王千逢均未交付任何 款項或憑證予許協瑋,亦未於3個內償還本金,許協瑋始悉 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三、案經楊育旻王志榮程冠博許協瑋廖文瑋告訴及法務



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楊育旻王志榮廖文瑋許協瑋黃聖崲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給 予被告王千逢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其他傳聞證據文書資料,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楊育旻等人收取上開各筆金錢財物,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其無 參與青鑫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僅曾應陸百新要求介紹楊育 旻及王志榮,並代理陸百新簽約,所收取投資款悉數交給陸 百新,主觀上並不知違反銀行法,與陸百新間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又伊與程冠博黃聖崲廖文瑋楊育旻、許協 瑋等人係長期共同合夥投資生意之友人,是共同集資投資從 事法拍屋代墊、大陸生意等商業行為,於101年4月之前亦如 期支付累計高達1157萬元的利潤,事後僅因投資失利,致無 法繼續履行承諾,並無自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意圖或故意 ,核屬民事投資糾紛,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三、被告與陸百新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簽訂契約書從陸先生這邊拿的。因為 (與王志榮簽約)那天狀況有點特別,所以我寫代,那天在長 安東路的露天咖啡廳,在場有王志榮楊育旻、我,那時陸 先生還在辦公室忙,後來王志榮先離開,所以我上去問陸先 生說我先幫他們處理完,所以寫一個代。寫完後,楊育旻還 有跟我上去跟陸駿誠確認這件事情無誤後才離開。錢我也是 交給陸駿誠。」(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104年10月5日審判 筆錄)、「契約書例稿是我從陸先生的辦公室拿出來的。一 定有經過他同意。陸先生從事法拍投資,他沿用的系統也會 做操作利潤的支付,後來楊育旻王靜瑜是夫妻,因為陸先 生有空,所以王靜瑜跟他簽。楊育旻王志榮簽約的狀況比 較特別,我是代簽。」(同卷第29頁)、「楊育旻王志榮 每個月2%利息錢是我跟陸先生拿再支付。利息包含在1.5%裡 」(同卷第30頁反面、第65頁),自承由其代陸百新出面與 楊育旻王志榮簽立契約書,告訴人均有親自交付現金由其



收受,之後按月支付告訴人2%的利息是陸百新所支付,再由 其轉交給告訴人(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60頁, 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楊育旻出資部分:
1.證人楊育旻於偵查中結證:「我老婆王衍築(原名王靜瑜) 認識盧碧葳(楊育旻前女友),因而認識王千逢王千逢當 時在青鑫公司任職,我有拿過王千逢的名片是副總經理,王 千逢說可投資房地產賺錢,只要我們用我們的名義去貸款, 公司會幫我們付貸款每個月的本金利息,另外再支付我們投 資總金額2%的獲利,所以我在99年投資155萬元,每個月可 獲利3萬1千元。我在99年5月27日簽約,領獲利領到100年6 月21日(青鑫公司遭搜索日),之後沒有再領,我之後自己 負擔銀行貸款120幾萬」(102調偵800卷第48頁反面,102年 9月26日偵訊筆錄)。
2.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千逢第一次碰面是96年 12月29日我的婚宴,當時王千逢女友盧碧葳跟他一起出席, 那時不熟,之後是盧碧葳告訴我老婆說王千逢這邊有投資案 不錯,問我們有無興趣,所以王千逢介紹陸百新給我們認識 ,我們一起吃飯,我們是這樣認識。」、「一起吃飯的期間 中,王千逢陸百新有告訴我有關投資的事,我們聊的都是 投資的事。內容是以投資房地產獲利為主,我們只要投資一 定金額,每月會有固定的獲利。王千逢陸百新說的內容一 樣。信用貸款去投資,就是以他合約的內容去投資,沒有固 定標的物,是以固定金額、獲利,每月貸款由青鑫公司繳納 。」(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當時投資總金額155萬,每月2%為獲利。貸款本息由王千逢 匯款到我個人的三家銀行的指定戶頭支付。付到100年6月。 7月之後就自己給付」、「每個月2%獲利,第一次是從我給 他的155萬內扣除,每個月2萬多,總共3個月扣了將近7萬左 右。之後由王千逢陸百新的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是六個月 利息金額,一次是開六個月的期票,從99年8月到100年2月 ,我記得金額是20萬元,一次6個月。我拿3次或4次支票, 但101年12到期的那張票就跳票了,等於是101年7月到12月 的利息都沒有拿到。」、「向銀行貸款的本息,王千逢幫我 給付到100年6月,7月之後就自己給付。」(同卷第57頁 )、「(問:後來為何你是跟被告王千逢簽約,而不是找青 鑫公司總經理陸百新簽約?)因為我是認識王千逢陸百新 只碰過兩次面,我沒有他連絡方式,辦理貸款時都是對王千 逢,王千逢當時說他簽就可以。」、「(問王千逢說他簽就 可以,所以你本來以為是要跟陸百新簽約?)是。」、「我



沒有陸百新聯絡方式」、「(問:你在跟王千逢簽約之前, 王千逢有再將投資案重新跟你講解,或沿用之前你跟王千逢陸百新見面所談內容,只是簽書面契約?)沒有重述過。 」(同卷第60頁)、「(問:你們第一次偕同王千逢及陸百 新吃飯時,提到投資案,有無說青鑫公司簽約之前用你們名 義貸款,由青鑫公司替你們付貸款?)是,陸百新說如果你 們手頭上沒有現金,就用貸款,貸出第一桶金做投資。」( 同卷第61頁)、「(問:為何在固定獲利2%的投資案,你是 跟王千逢簽約,但每月獲利2%卻由陸百新以個人為發票人的 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因為當時王千逢在青鑫公司任職,他 是我窗口,連絡他,他負責請款。至於支付利息為何是用陸 百新的支票,我沒想過這個問題。」(同卷第62頁反面)、 「(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有用迴紋針夾著一張王 千逢青鑫公司的塑膠名片,問:有無拿過王千逢這樣的名片 ?)這張是我提供的,這是王千逢給我的名片。」(同卷第 64頁),並提供王千逢青鑫公司副總經理名片1紙在卷(新 北地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
3.證人楊育旻於審理證稱:配偶王衍築先前已直接跟陸百新有 簽立式樣相同之簽約書,陸百新同開立擔保償還本金之本票 ,亦係按月支付2%的利潤等語(同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 ,並提出王靜瑜陸百新99年2月11日投資金額114萬元之「 契約書」及陸百新同日簽發面額114萬元之本票為佐(見101 他11183卷第16-17頁),即其夫婦與陸百新王千逢相識後 ,王衍築已先出資114萬元與陸百新,供陸百新操作青鑫公 司房地產的投資案,亦締立相同樣式、內容條款的契約書, 借款人亦開立本票擔保,運作模式如出一轍。
4.卷附楊育旻與被告王千逢於99年5月27日簽立「契約書」、 被告王千逢簽發發票日99年5月27日、面額155萬元之本票1 紙(101他11183卷第23- 24頁)
5.楊育旻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料:
①大眾銀行102年3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楊育旻之申貸資料,申貸金額:75萬元,申貸日期:99年5 月25日(調查局卷第13-20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 ②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檢附楊育旻相關申貸資料,申貸金額51 萬元(調查局卷第102頁反面)
楊育旻澳盛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通知書,申貸金額: 29萬元,申貸日期:99年5月25日(調查局卷第103-104頁) ㈢王志榮出資部分:
1.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小孩早產住院需要醫藥費, 剛好我妹王衍築說有青鑫公司這管道可以投資,後來就識識



王千逢,他幫我找渣打銀行去信貸,我在99年11月24日跟王 千逢簽約,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他」、「2%獲利是楊育旻拿給 我現金,我獲利每月是2萬9千6百元」(102調偵800卷第48 頁反面,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
2.證人王志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小朋友早產,需要住加 護病房3個月,那時我急需用錢,因為透過我妹妹王衍築( 原名王靜瑜)知道有投資這個東西,他說可銀行貸款出來, 每月給我2%獲利,那時我貸了148萬,透過我妹妹認識王千 逢,我們碰過一次面,王千逢跟我說把錢貸款出來後,看可 貸款多少出來,每月2%匯到我戶頭。」、「我們約在長安東 路,他們青鑫公司公司對面二樓的咖啡廳,將148萬親手交 給王千逢。」、「按月給付2%獲利,從99年11月24日起開始 有,12月領第一筆,100年10月有無領到就忘了。」(104年 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問:你妹妹 或你妹婿是透過陸百新投資青鑫公司或透過本件被告王千逢 投資青鑫公司?不清楚,我只知道王千逢這個人。」、「99 年11月24日當天,跟被告王千逢簽約時,我、楊育旻、王千 逢三人在場。當天沒有見到陸百新,是我對王千逢簽約。」 (同卷第52頁反面)、「合約簽完後,我直接把錢交給王千 逢。」、「當時我可能沒有看清楚王千逢的簽名後方右上角 是否註記代字。但我確定王千逢沒有說代理陸百新或別人。 」、「沒有跟陸百新見過面,單純只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 、「妹妹王衍築跟妹婿楊育旻跟我介紹時,他們已經投資, 有獲利,那時知道小朋友狀況,知道我要用錢,才幫我介紹 。他們介紹投資方案時,有提到陸百新,好像是青鑫公司這 間公司的負責人。」、「每月2%利息,大約29600元,都是 楊育旻拿現金給我,銀行貸款本息部分,王千逢會轉到貸款 的戶頭。」(同卷第53頁)、「「(問:你剛剛說是因為你 想要多點收入,因為孩子需要用錢,所以你妹妹說有這個投 資管道,這個投資管道是王千逢個人或是青鑫公司的管道? )我知道他在青鑫公司上班,有炒地皮,我的認知是他在裡 面上班,我認知裡面,是投資青鑫公司。」、「王千逢有跟 我說他在青鑫公司上班」(本院卷二第55頁)、「貸款過程 是直接由銀行業務打電話給我,我提供扣繳憑單、職員證。 銀行好像是王千逢這邊找,他們好像跟銀行有配合。」(同 卷第64頁)
3.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亦證稱:是太太王衍築介紹王志榮參加 本投資案,由其代王志榮向被告以現金方式代為領取每月2 %獲利再轉付予王志榮王志榮向銀行貸款148萬元本息亦 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另其於王志榮、被



告99年11月24日簽約當時有陪同在場,被告當日有提到陸百 新臨時有事,所以由被告代表,被告並在合約書簽名後註記 「代」字,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148萬元的本票擔保,王志 榮簽約後先行離去,其與王千逢有到青鑫公司,因陸百新一 直他在辦公室內講電話,其久侯不遇即先離開,故未見聞被 告有將王志榮的148萬元款項交到陸百新手上(見本院卷二 第61頁、第63頁)等語。
4.告訴人王志榮與被告王千逢於99年11月24日簽立之契約書( 王千逢於簽名欄加註「代」字)、被告於100年3月22日所簽 立之148萬元本票(101他11183卷第24頁、第25頁) 5.王志榮渣打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調查局卷第52-55頁)
㈣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證稱:
1.「王千逢有無掛名青鑫公司副總經理,我不是很清楚。我跟 王千逢是在法拍市場認識,他有便宜案件就報給我。」、「 ...他有來青鑫公司是因為他有些物件要跟我討論時,會來 我的辦公室找我,那是我跟王千逢的關係,不是他跟青鑫公 司有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2頁,104年10月5日審判筆 錄)、「(問:為何王千逢跟青鑫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但有 青鑫公司名片?)...至於他名片要怎麼樣我並不是很清楚 。那時他可能認為我還有跟青鑫公司合作,所以他才印這個 名片」(同卷第27頁)
2.「他跟我的關係,是我跟他借款,有本票可證。借錢利息月 息一分半。」、「(問:王千逢是否曾有出資投資在你所從 事的任何事業?)無,我只有做房地產。我買房需要資金, 我跟他只有借款問題而已。目前還積欠被告本金二百多萬」 、「(問:99年間,王千逢是否曾介紹楊育旻王志榮跟你 認識?)可能有見過面,但我不知道是誰,我都不認識,我 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跟王千逢有債權債務關係。」、「王千 逢到大陸做生意,我就沒有再連絡,王千逢跟其他人在大陸 的投資關係跟我無關,因為我們好幾年沒連絡了。我對於王 千逢到大陸做生意的具體內容也不瞭解,我只有知道他做紅 酒生意,已經快5年沒有連絡。」(同卷第23頁)、「(問 :99年到101年間,你有無跟被告有任何共同投資的行為? )沒有。」、「(問:你有無委託過被告去代表你跟別人簽 約?)無。」(同卷第24頁反面)、
3.「(提示調查局卷第4、6頁正反面兩份契約書,問:你有見 過這兩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兩份契約書。也沒有提供 給被告契約書的格式」、「(問:王千逢在本件訴訟曾答辯 說他代表你跟楊育旻王志榮簽這兩份契約書,並將收得款



項交付給你,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同卷第25頁) 、「我向王千逢實際借款金額因時間久遠有點忘記,應該是 2、3百萬上下」(同卷第26頁反面)」、「(問:王千逢楊育旻簽立同樣的契約,錢是否你拿去的?)王千逢跟別人 簽的,就跟我無關,我針對的就只有王千逢而已。」、「我 的借款我針對的是王千逢,我跟楊育旻王志榮根本不太熟 ,王千逢是跟他朋友的借款或什麼情形,楊育旻針對的也是 王千逢,跟我有什麼直接的關係」、「(問:楊育旻跟王千 逢簽訂契約所使用的契約書例稿,是否你拿給他的?)當然 不是,應該是他自己拿的,他本來說要跟我合作房地產,我 用我個人名字跟王千逢借款,他跟楊育旻的借款,是他跟楊 育旻借款的區段,應該分開。我跟王千逢借款,我開立本票 給他,就這樣簡單的動作而已。」(同卷第28頁)、「(問 :有無給他們利息付銀行?)我針對王千逢個人債務,我不 太認識楊育旻王志榮王千逢說他朋友用銀行貸款來的, 我有付貸款的利息。」、「王千逢說他朋友是貸款來的,我 就是給王千逢我個人的利息,每個月還有給他一分半的利息 。」(同卷第29頁)
4.是以,陸百新雖證稱被告未直接參與青鑫公司業務執行,因 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房地產,始使用青鑫公司名片,又其曾收 受被告的出資借款2、3百萬元,之後直接按月撥付利息給王 千逢,對被告與告訴人楊育旻王志榮之間投資協議及締約 經過並無所知云云,惟從告訴人契約書樣式與陸百新對外借 款的書面相同,亦有依循慣例開立本票之情狀,復陸百新更 證述確有向王千逢收取借款、按月付息,更允諾代付銀行貸 款的本息等事實,是告訴人每月投資利潤及貸款本息亦因此 輾轉收受,堪以認定陸百新與被告確曾向楊育旻要約出資供 青鑫公司操作投資房地產,事後被告亦將告訴人投資借款交 付證人陸百新,僅未表明幕後實際出資者的身分。 ㈤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我看過王千逢青鑫公司的名片 跟桌子。」、「((提示板檢102他4777號卷第321頁,問: 所附的名片是否是這張名片?)對。王千逢在青鑫公司辦公 室,我記得在長安東路或西路54號12樓。我去跟陸百新拿他 所謂投資他的房地產的投資獲利。聽陸百新講,王千逢是幫 他跑他一些事務,他也沒講很清楚,就是做房地產這塊,其 他事情要問陸百新比較清楚。」(本院卷二第93頁,104年 11月3日審判筆錄),亦稱王千逢確實與陸百新在青鑫公司 長安東路辦公室有投資房地產之業務。
㈥再者,在低利率時代下,國內金融機構在100年間牌告之二 年期定存利率應在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



查,本件依青鑫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及王千逢與楊 育旻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得之利息為 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情況至明。
㈦末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楊育旻之所以會出資青鑫公 司,係與王千逢相識後,透過王千逢介紹,與陸百新見面一 起會談,經陸百新王千逢於會談中共同解說投資內容,楊 育旻始允諾出資,王千逢亦出示交付印有青鑫公司職銜的名 片,嗣王千逢亦親自收受楊育旻王志榮的投資款,當面先 後與二人締立「契約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後續每 月利息及代繳本息亦來自王千逢的轉交,楊育旻之認知同係 由王千逢擔任告訴人與青鑫公司之聯繫窗口,均如上述。而 違反銀行法的「經營」行為,居於幕後負責決策籌畫之人固 該當之,親自經手辦理之執行業務人員亦屬行為人,自更無 所謂處罰規定只適用於負責人或決策、管理階層,不及於實 際從事業務人員,被告王千逢上開所為,已然分擔吸收資金 的行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與陸百新間各 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對於其他行為人及行為結果主觀上均 能預見,縱其並未實際參與青鑫公司業務經營及決策,非吸 取資金之支配運用者,甚或未從中支取報酬,然既係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青鑫公司違反 銀行法非法向楊育旻王志榮吸金之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陸百新約定給付投資人每月2%之利息,並以青鑫公司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 王千逢參與其中向投資人楊育旻王志榮,以相同之不動產 投資名義吸收資金、約定支付同額利息,其違反銀行法犯行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至於黃聖崲等人先前另行投資青鑫公司部分,包括:黃聖崲 345萬,程冠博428萬、廖文瑋109萬、王衍築114萬元等出資 緣由及經過,均與被告王千逢無涉,被告就此與陸百新間尚 無共犯關係,分據證人黃聖崲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應不 在本院審究事實範圍內,附此敘明:
1.證人黃聖崲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1金重訴5號判決 書附表二編號26,問:你於100年到102年間出資345萬投資 款項,這跟王千逢有無關係?)沒有,是陸百新做房地產這 一塊。他叫我們做信貸借錢來投資他。」(本院卷二第93頁 ,10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陸百新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看判決書附表看到廖文瑋100年5月27日有投資109 萬,黃聖崲345萬,程冠博428萬6400元,有何意見?)完全 沒有,黃聖崲跟我個人認識,他幫我賣房子」、「黃聖崲在 之前就已經跟我有資金往來關係了。」(本院卷二第30頁, 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
2.證人程冠博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1年金重訴5號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1,問:上面記載你是在97 年投資120萬元、99年投資428萬6400元到青鑫公司的紀錄。 這部分的投資跟王千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是在我認識 王千逢之前。這部分的利息是陸百新以現金付給我,我會定 期去青鑫公司長安西路或附近約吃飯的地方跟陸百新拿。我 有一次找他拿這些錢時,他說他跟王千逢在一起,我就看到 王千逢,才認識王千逢。」、「投資青鑫公司這部分,我去 跟銀行貸款,貸款下來我領出來交給陸百新陸百新每個月 是給我貸款要還銀行的本利加上投資的利息,投資利息是每 月3%。」(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陸百新說他投資房地產,可拿資金給他,他來操作房 地產買賣,他說賺到利潤會分給我。他說每個月有3%,他說 他賺到的利潤分給我。」、「在我投資陸百新從事房地產的 買賣之前,完全不認識王千逢」(本院卷二第38頁) 3.證人廖文瑋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投資青鑫公司109 萬?有無簽借貸契約書,相對人是青鑫公司?)這一筆跟王 千逢沒有關係,那時黃聖崲跟我講有一筆可賺錢,叫我借貸 ,我傻傻去借貸。」(本院卷二第30頁,104年10月5日審判



筆錄)
4.證人楊育旻於審理中證稱:「王衍築本身有投資每個月獲利 2%的投資案。與王千逢無關,因為合約上是陸百新的名字。 」(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四、法拍屋代墊投資案之詐欺取財部分:
程冠博出資部分:
1.證人程冠博於審理中證稱:
①「我一開始認識王千逢黃聖崲,後來才透過黃聖崲認識廖 文瑋許協瑋楊育旻是透過王千逢認識。」(本院卷二第 37頁反面,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我有投資陸百新 ,有一次我去找陸百新王千逢跟他在一起,陸百新就介紹 他給我認識,黃聖崲也是投資陸百新投資人之一,有一次我 去陸百新公司找他時,遇到黃聖崲,就跟他聊天就認識。」 (同卷第38頁)、「我們五人是分別陸續投資,不是一起討 論要共同合夥出資的」(本院卷二第42頁)、 ②「在陸百新發生事情就是被調查之後,王千逢說他那邊有一 個溫阿姨跟周代書的投資案,他說溫阿姨跟周代書是操作法 拍代墊,如果投資的話,每月有8%利潤。」、「我一開始投 資100萬,隔月他有還我108萬,後來他說其實繼續投資的話 ,拿利息就好,本金不用拿回去,這樣很麻煩,我就陸續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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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