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43號
TPDM,104,金訴,4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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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峯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景峯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2年1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與香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之成年男子「 李頌鏗(音譯)」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 幣匯兌,及臺灣地區與境外地區之新臺幣與外幣匯兌業務, 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 行,下稱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華 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及利用其不知情之 配偶李魏淑貞(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友人吳家騏(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供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使用,由「李頌鏗」負責招攬 及聯繫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商議兌換幣別、金 額、匯率及收、取款方式等內容,再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 景峯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李頌鏗」則在香港將等值外幣 匯入客戶指定金融帳戶(客戶賣新臺幣買外幣),或由香港 客戶將外幣交予「李頌鏗」,李景峯則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 臺幣交付予客戶(客戶賣外幣買新臺幣),總計經手之匯兌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億7萬2,215元(詳如附表),李 景峯每年則可自「李頌鏗」處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累計李 景峰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 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分見本院卷第20、2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 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李景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見本院卷19、30頁),並有證 人吳家騏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36-38 頁;偵卷第30-31 、 156-158 頁),證人李魏淑貞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42-43 頁;偵卷第30-31 頁、156-158 頁),證人呂浚文證述(調 查處第一卷第63-67 頁),證人黃秋敏證述(調查處第一卷 第75-77 、83-86 頁),證人蔣秀華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 92-94 頁),證人徐惠姿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13-115 頁 ),證人陳世雄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17-118 頁反面), 證人李秀梅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21-122 頁反面),證人 黃秀英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35-137 頁),證人彭智慧證 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39-141頁),證人郭國鐘證述 (調查 處第一卷第143-144 頁),證人謝東枝證述(調查處第一卷 第147-148 頁),證人王賢哲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83-18 5 頁),證人陳承毅證述(調查處第一卷第195-197 頁)可 佐。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調查處第五卷第32-130頁反面、偵卷第49-101頁反 面)。故被告上揭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關於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復按非銀行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 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100 年度台 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辦理匯兌之 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而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名,惟被告陳明其個人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 第20頁),除此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共犯「李頌鏗」所獲手續 費、匯率差額等之金額。故依上揭意旨,被告所為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在此敘明。二、被告與香港成年男子「李頌鏗」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 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 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 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復已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共35萬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故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 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 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 ,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 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 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 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 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 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 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 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 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 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 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 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 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 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輕,我國現 今復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客戶財產造成 實際損害,其規模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等情,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 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並未使用詐 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 社會大眾財產,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 已完全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 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六、不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全部繳納, 詳如前述,爰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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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帳戶及帳號 │金額(新臺幣:│起訖時間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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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景峯瑞興銀行民生分行 │ 844,347,131│自92年1月29日起 │
│ │ │0000-00-000000-0 │ │至100年4月20日止 │
├──┼─────┼──────────┼───────┼──────────┤
│2 │李魏淑貞合作金庫長安分行 │ 42,586,906│自98年1月5日起 │
│ │ │0000-000-00000-0 │ │至98年11月3日止 │
├──┼─────┼──────────┼───────┼──────────┤
│3 │吳家騏 │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 1,926,654,456│自98年4月10日起 │
│ │ │0000-000000000 │ │至102年12月23日止 │
├──┼─────┼──────────┼───────┼──────────┤
│4 │李景峯 │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 436,894,097│自98年10月16日起 │
│ │ │0000-000000000 │ │至100年10月14日止 │
├──┼─────┼──────────┼───────┼──────────┤
│5 │李景峯 │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 49,589,625│自100年11月16日起 │
│ │ │0000-000000000 │ │至102年3月27日止 │
├──┼─────┼──────────┼───────┼──────────┤
│總計│ │ │ 3,300,072,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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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