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68號
TPDM,104,訴,568,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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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臻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堅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志堅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許志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麗惠許士耘許志遠周佳萱鄒雪娥蔡哲義、 證人郭兆祥胡元龍趙子超張瑜庭劉美珍許儀彬許昭英劉憲祥程靜如林瑋杰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許志堅與被告周麗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許志堅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許志堅就每月收受被告 周麗惠交付新臺幣11萬元之原因究竟為何、購買金條之價款 給付與否等情節與被告周麗惠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 ,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極高, 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 或將來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1月 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許志堅,並由檢 察官及被告許志堅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許志堅雖 稱:就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周麗惠跟蔡哲 義、鄒雪娥的溝通。就廣明案,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周麗惠配 偶證人胡元龍是寶興公司的人,檢察官說伊收賄11萬,確實 有這個現金,可是時間點是在廣明案前面,弘盛公司以匯款 或用薪資方式,但伊並無貪汙之犯意,以政務官立場,隨時 可以被替換,不可能允諾、護航,且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17次會議的內容會議結論不是伊做的,也沒有超過專案小組



所作的結論,伊所協助的公告方式其實是行政單位知道,業 者也許不知道的作業方式,怎麼可能一個公司願意付伊幾年 ,甚至退休後還繼續付款項。伊女兒結婚收賀禮的部分,確 實跟同案被告周麗惠有不一致,伊女兒跟女婿都說只收到一 支錶,伊沒有趁女兒結婚宴客收禮物,不知道為何跟同案被 告周麗惠的證詞不同,但伊所有核心問題的說法應該是一致 的,因為事實只有一個。伊被羈押近7 個月,同案裡面有伊 哥哥及兒子,家裡還有90歲的父親及出生未曾見面的孫子, 退休後依靠退休俸生活,也沒有國外的護照,不可能、也沒 有能力逃亡。伊只聲請三位證人,其中對證人胡元龍及郭兆 祥證詞均沒有爭執,只是希望藉渠等證詞瞭解全案事實,不 可能串供,且伊有三高,平常都是在醫院看診拿藥,伊一定 會配合所有的時間跟開庭及誠實陳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 云云;被告許志堅之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許志堅並無收受 樂揚公司賄賂之認知及意圖,客觀上亦也並無收受樂揚公司 賄賂之情況,其於退休後,雖與同案被告蔡哲義鄒雪娥見 面,但僅係基於幫忙立場提供個人都更意見,並未具任何不 法之意圖,同案被告鄒雪娥蔡哲義亦否認有行賄來藉此推 動都更之情形。又被告許志堅與同案被告周麗惠為多年好友 ,其並無收受同案被告周麗惠賄賂之意,每月收受11萬元部 分確為投資款項,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周麗惠之配偶胡元龍 為寶興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且證人胡元龍亦未負責廣明段 之都更案,被告許志堅雖曾詢問承辦人有關都更延遲之原因 ,並將公告規定轉告同案被告周麗惠,但並無以職務行為收 賄之意,且寶興公司的代表人或其相關人員也均表示沒有行 賄的情形,其收受手錶、女兒收受手錶及委託同案被告周麗 惠購買金條部分均與賄賂無關。被告許志堅羈押禁見已近7 個月,歷經多次訊問及調查,均坦承回答,並未隱瞞,且被 告許志堅為退休公務員,仰賴退休金生活,其住、居所及資 產均在國內,也無任何外國居留的身份,其子及兄長也是在 本案當中同受起訴,被告許志堅無潛逃的條件與動機,並無 逃亡之能力及必要,被告許志堅亦無與同案被告勾串之可能 ,同案被告周麗惠之辯護人更於前次庭訊時明白表示與被告 許志堅之間沒有交集,沒有溝通的可能性,顯見不存在有串 證的可能,再繼續羈押除了持續對被告許志堅人身自由及精 神造成痛苦外,並無其他實益,懇請鈞院考量羈押的目的僅 在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被告許志堅也多次表達願意配合法 院一切訴訟程序進行,而被告許志堅長達七個月無法與家人 相見,期間歷經孫子出生、過年圍爐團圓,只能一個人在監 所裡孤獨痛苦的度過,本件確實沒有再繼續羈押、禁見之必



要,請給予被告許志堅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 7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又被告許志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坦承犯行外 ,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且查其供詞顯與證人周麗惠於偵查 之證述內容不相符,而證人周麗惠郭兆祥等人雖於偵查中 曾經調查,然因被告許志堅否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據能 力,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周麗惠郭兆祥胡元龍 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是本件既尚 有與被告許志堅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證人 之證詞,與被告許志堅犯行有密切關係,足認被告許志堅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酌本件被告許志堅行為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與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許志堅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 失而依然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再者 ,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 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許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爰 自105 年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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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