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5號
TPDM,104,訴,545,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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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緯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7
號、104年度偵字第11030號、104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訊
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緯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雷緯新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參與廟宇陣頭活動,經由帶陣 頭之曾聖傑(本院另行審理中)引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加入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其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拿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佳軒,自稱係檢察官, 佯稱有人冒用李佳軒之個人資料,最好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領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李佳軒不疑有他,旋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電話通 知雷緯新佯為「法院公證專員」,前往李佳軒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某處(地址詳卷)3 樓之住家門口,李佳軒即於同日 午間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基於前開錯誤,將 該100 萬元交付雷緯新雷緯新則將內容不詳、佯稱為「刑 事傳票」及「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紙張交付李佳軒,並要求 李佳軒朗讀文件內容後,即攜款離去。嗣李佳軒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將上開2 紙文件交由警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採驗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佳軒於警詢指述相符(104 年偵字第14562 號卷第3 至4 頁),且同案被告曾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之供述。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 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 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 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雷緯新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被害人李佳軒之各階段犯行,然明知該 詐欺集團係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 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聖傑、及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雷緯新持交被害人李佳軒之2 紙文件,因 已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浸泡呈色採驗指紋,而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爰不就此 部分論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年滿18歲,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鬆賺錢 ,而於參與陣頭活動時受吸收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 的,且利用被害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公務 機關名義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不僅傷害人民對公權力之信 賴、復造成被害人因此損失財物達100 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分擔犯罪行 為之程度,與其與被害人李佳軒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本身之 獲利所得1 萬元賠償予被害人(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 年8 月,尚有過重,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 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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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