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6號
TPDM,104,訴,426,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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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永承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康銘鋒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莊昌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王俊偉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845號、104年度偵字第9233號、104年度偵字第11182
號、104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永承犯附表一編號1至6、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13「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康銘鋒犯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7、14「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昌學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8至10「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俊偉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12「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左永承康銘峰莊昌學王俊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康銘峰亦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左永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梁志君施淑汶王志慧,惟附表一編號3、4嗣因故未交易成功,致未得逞。 ㈡康銘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莊昌學
莊昌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 10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左永承。 ㈣王俊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左永承。 ㈤左永承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施淑汶施用。 ㈥康銘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及MDMA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民國104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祥路69巷口停車場查獲左永承,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復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查獲莊昌學,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再經警分別於同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查獲康銘鋒,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左永承康銘峰莊昌學王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 關供述證據,均未經公訴人、被告左永承康銘峰莊昌學王俊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 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左永承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13所示犯行;被告康 銘鋒坦承附表一編號7、14所示犯行;被告莊昌學固坦承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惟辯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 行係1次販賣行為,屬接續犯,因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8兩、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左永承 ,惟因左永承只有22萬元,其就先給左永承14兩甲基安非他 命,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左永承要另外14兩甲基安非他 命,並給其16萬元,尚欠6萬元云云;被告王俊偉坦承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頁 ),核與證人梁志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 字第3845號卷第257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 (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80頁),足認被告左永承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3頁 ),核與證人梁志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 字第3845號卷第257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 (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左永承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施淑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 卷第2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44至149頁), 足認被告左永承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左永承此部分犯行係屬既遂,然此為被告 左永承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施淑汶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此次交易未成功等語,又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證 明被告左永承有與證人施淑汶相約交易毒品,惟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此次交易確有完成,揆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 左永承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至證人施 淑汶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約定以2萬3,000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左永承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2萬3,000元是更早期的價格,後來都是約定以1萬 9,000元為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堪認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價金為1萬9,000元,附此說明。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施淑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 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49至155頁),足 認被告左永承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左永承此部分犯行係屬既遂,然此為被告左 永承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施淑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此次交易未成功等語,而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得證明 被告左永承有與證人施淑汶相約交易毒品,惟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此次交易確有完成,揆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左 永承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0頁、24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施淑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 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55至157頁),足認 被告左永承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 人施淑汶雖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6,000元予被告左永承



剩餘2萬3,000元其尚未匯款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已不記得支付多少價金,只記得並未完全付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自應以被告左永承所述施淑汶已支 付2萬3,000元,尚欠6,000元一情為可採,併為說明。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2頁反面、26頁,本 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王志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53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55、56頁), 足認被告左永承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左永承此部分犯行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 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左永承交付王志慧之甲基安非他命14兩係 向莊昌學以22萬元所購買,嗣以22萬元出售予王志慧,其積 欠王志慧之債務因而抵銷等情,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中及 證人王志慧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 第12頁反面、53頁反面),是縱被告左永承並未以高於22萬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王志慧,其既已因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而獲得債務抵銷之利益,仍難謂其並無獲利,堪認



其所為係屬販賣行為甚明。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康銘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10頁反面、60、61頁 ,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莊昌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80、281頁),足認被 告康銘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84頁反面、9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左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9頁、 23頁反面、26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93、94頁),足 認被告莊昌學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85、86頁、90頁反面 、280、28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左永承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 3845號卷第9、10頁、23頁反面、24、26、247頁,本院卷二 第80至8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 字第3845號卷第94、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 昌學雖辯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係1次販賣行為,因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8兩、金額44萬 元予左永承,惟因左永承只有22萬元,其就先給左永承14兩 甲基安非他命,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左永承要另外14兩 甲基安非他命,並給其16萬元,尚欠6萬元云云,惟因王志 慧需要甲基安非他命14兩,左永承遂與被告莊昌學約定以22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 103年10月31日13時許)、地點進行交易,之後有宜蘭某買 家需要甲基安非他命14兩,左永承再與被告莊昌學約定以22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 103年11月1日1時30分許)、地點進行交易等情,業經證人 左永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 3845號卷第23至25、247頁,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參以 被告莊昌學左永承於103年10月31日11時35分至11時47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左永承:人家要4張啦!莊昌學: 餐券要4張?左永承:14啦。莊昌學:14張是14本吧?左永 承:對啦。人家現在問我你那邊好了沒呀?問你在哪裡?莊



昌學:你過來找我阿。左永承:你在哪裡?莊昌學:雙城街 ,你到林森北路那裏。左永承:我叫他過來跟我碰面就好啦 ,叫他把錢帶著。莊昌學:他是要14本嗎?左永承:對嘛。 莊昌學:好啦,見面講,你先過來吧。你在哪裡阿?左永承 :我在1樓,我在想我要先跟人家見面還是跟你見面。莊昌 學:也對啦,那就是你直接去拿錢嘛,然後跟我碰面,對不 對?左永承:嗯,掰。」(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94 頁)而其等於103年10月31日23時30分至翌日(11月1日)1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左永承:你現在把東西拿 下來,然後你先帶16萬上去,尾款我收了再回去。莊昌學: 好。在移動中了。之後為左永承莊昌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 內容,左永承莊昌學從羅東交流道下。」(見104年度偵 字第3845號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左永承所述其係先向被 告莊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嗣後找到其他買家,才再 向被告莊昌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莊 昌學係另行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左 永承,是被告莊昌學所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係屬2次 販賣行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證人康銘鋒證稱係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8兩予被告莊昌學 ,當時被告莊昌學僅交付22萬元,後來被告莊昌學再交付16 萬元,尚欠6萬元等語,堪認被告莊昌學係應左永承之要求 才會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兩,否則被告莊昌學無須甘冒 風險一次購買鉅額毒品,且倘被告莊昌學欲將另外14兩出售 予他人,為何並未要求康銘鋒提前分裝,又倘非左永承要求 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兩,如何能以44萬元之便宜價格購 買云云,然證人康銘鋒前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莊昌學係一次 向康銘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兩,尚無法推論被告莊昌學該 次販賣予左永承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28兩,又被告莊昌學既 已從事販毒行為,其為求獲取較低價格,一次向康銘鋒購買 大量毒品,且有能力自行分裝出售,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另 毒品並無固定之公定價格,隨著時間不同,毒品價格亦屬浮 動,每次交易價格因買賣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急切與否,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有所差異,是被告莊昌學基於自身利 害考量,2度以22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4兩予左永 承,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被告莊昌學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便宜一節率認左永承係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兩, 辯護人前開辯詞顯非可採。
㈩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8頁、54、55頁,本院 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左永承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第14頁 、48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 字第9233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王俊偉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王俊偉販賣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為價金1萬9,000元)予左永 承後,左永承嗣將2萬元交付被告王俊偉作為對價一情,業 據被告王俊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左永承既積欠舊債及新債各1萬 9,000元,其於還款時應先償還舊債,次再償還新債,堪認 左永承交付2萬元時,係先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全部價 金1萬9,000元,剩餘1,000元再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 分價金,併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6頁、24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83頁),核與證人施淑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254、255頁,本 院卷二第13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4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左永承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康銘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康銘鋒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王俊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 左永承轉讓予施淑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克, 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左永承所 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6、1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康銘鋒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7、14「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被告莊昌學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被告王俊偉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11、12「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王 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左永承所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成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 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被告左永承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防禦、辯護,無礙於被告左永承之訴訟權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嫌,亦有未洽,亦如前述,然行為之既遂、未 遂僅係犯罪樣態之不同,本應適用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敘明。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王俊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左永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康銘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 100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莊昌學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 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52 頁),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售出毒品,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按「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並因而破獲即查獲相關共犯或其他正犯 者,始有該條減刑之適用。查被告左永承於104年2月6日警 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王俊偉,經警於同年4月20日查 獲被告王俊偉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 莊昌學於104年2月6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康銘鋒 ,經警於同年5月18日查獲被告康銘鋒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是被告左永承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莊昌學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其毒品來源 係被告莊昌學一節,雖據被告左永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惟本案係經警方掌握被告左永



承、莊昌學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線索,並依法 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嗣又依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4年2月5日依法 搜索而查獲被告左永承莊昌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7 至41、92至107、124至129頁),是本案顯係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被告左永承莊昌學有販賣毒品行為 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左永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被告莊昌學;又被告康銘鋒於警詢中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 提供其他情資供警方查緝,另被告王俊偉於警詢中雖供出其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闕秉宇,惟警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遭該院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104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是被告康銘鋒王俊偉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故被告 左永承所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康銘鋒所犯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罪、被告王俊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 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俊偉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 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 ,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 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 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 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 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被告康銘鋒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莊昌學 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偉所為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犯行,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縱被告莊昌學認所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係 屬一罪,惟此屬法律評價,核不影響被告莊昌學就犯罪事實 為自白陳述之認定,是其等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 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左永 承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 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而被告左永承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 莊昌學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王俊偉正值盛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為 違法行為,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為謀不法 利益,恣意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供人施用,罔顧毒品流通對 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其等行為確有不該,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左永承康銘鋒莊昌學王俊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數 量、所得利益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左永承莊昌學王俊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莊 昌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莊昌學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利,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昌學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非少、數量甚鉅、金額亦高,其犯罪並無特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或環境,至被告莊昌學坦承犯行部分, 核屬其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如前, 而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亦經本院依法減刑,已如前述,自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莊昌學本件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4-甲氧 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 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104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72、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左永承所有,且為被告左永承所 為附表一編號1至6、13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左永承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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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