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朱冠宇
邱佩貞
呂妮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尹曉嵐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曉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曉嵐明知自訴人朱冠宇、邱佩貞、呂 妮真並未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丹堤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內竊 取或侵占被告持有之翡翠珠鍊2條(由呂敏貞所有,委託被 告代為銷售,下稱系爭珠鍊2條),竟意圖使自訴人3人受刑 事處分,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向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虛構自訴人3人涉有侵占 系爭珠鍊2條之犯罪行為並提出告訴,復於同年4月25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同一社會事實對 自訴人3人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29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 證責任。
三、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 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刑事告訴暨 聲請搜索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8 號、第1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102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受呂敏貞之託代 為出售系爭珠鍊2條,103年2月27日自訴人朱冠宇臨時約伊 盡量多帶一些珠寶到系爭咖啡店,說要介紹客人看貨,伊就 將系爭珠鍊2條及其他珠寶一同帶去,在自訴人3人看貨之過 程中,伊覺得自訴人3人舉指有點奇怪,自訴人呂妮真並突 然離開系爭咖啡店,伊就收拾所帶珠寶物品離開系爭咖啡店 ,直到隔日(28日)下午伊才發現系爭珠鍊2條不見,遍尋 不著之後,伊就報警處理,警察建議伊以侵占遺失物為案由 報案,嗣伊請販售珠寶的同業鄒淑婷留意業界是否有人販售 系爭珠鍊2條,鄒淑婷竟於103年3月25日受到自訴人邱佩貞
以LINE系統傳送系爭珠鍊2條之照片,意在推銷,鄒淑婷佯 稱有意購買時,自訴人邱佩貞竟向鄒淑婷稱系爭珠鍊2條已 經賣掉云云,經鄒淑婷向伊反應上情,伊遂合理懷疑系爭珠 鍊係遭自訴人3人竊取,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 訴人3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伊提告皆有所本,自無誣告之犯 意等語。辯護人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基於其客觀上之事實經 過以及自行蒐集之證據對自訴人3人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 關查明,一般人處於被告之情況亦會請求偵查機關為此調查 ,被告顯無誣告之犯意,尚不能僅因偵查之結果認定自訴人 3人竊盜之罪嫌不足,即率然認定被告係誣告自訴人3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受呂敏貞之委託代為銷售系爭珠鍊2條,因而持有 系爭珠鍊2條,被告並曾於103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受自 訴人朱冠宇之邀,攜帶珠寶至系爭咖啡店與朱冠宇、邱佩 貞、呂妮真商談販賣珠寶事宜,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控告自訴人3人涉有侵占系 爭珠鍊2條之犯嫌,復於同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控告自訴人3人竊取系爭珠鍊2條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67頁及背面、第99頁至第 1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朱冠宇、邱佩貞、呂妮 真於另案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 頁背面、第137頁及背面)、證人呂敏貞於另案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被 告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92頁、第99頁至第10 2頁背面)、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刑事告訴暨聲請 搜索狀及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96號 卷第2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受呂敏貞之委託代為銷售系爭珠鍊2條,嗣因系爭珠 鍊2條不知去向,呂敏貞乃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呂敏 貞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8號、第11141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 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偵字 第10358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而取得系爭珠 鍊2條之積極證據,因認被告辯稱其代銷系爭珠鍊2條之期
間,系爭珠鍊2條係遭他人侵占或竊取之辯詞並非不可採 信,系爭珠鍊2條確有可能係於被告管領期間遭他人不法 取得。
(三)觀諸被告發覺失去系爭珠鍊2條後,於103年2月28日報警 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伊經營之珠寶 店內盤點整理珠寶時,發現手提袋內放置系爭珠鍊2條之 粉紅色包裝夾不見,伊於店內遍尋無著,只好查看店內監 視器,確信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親自將裝有系 爭珠鍊2條之粉紅色包裝夾放入身旁的黑色手提袋,當時 伊係應自訴人朱冠宇之邀,說要介紹客人予伊,伊就攜帶 該上開手提袋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咖啡店,在系爭咖啡店 內,伊坐在最靠廁所的內側位置,買家即自訴人呂妮真坐 在伊旁邊,仲介即自訴人朱冠宇坐在伊斜對面,仲介即自 訴人邱佩貞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則坐在伊隔壁桌,伊坐定之 後,要先拿手提袋內的手鐲給自訴人呂妮真看,但因為手 鐲原是放在手提袋的底層,所以伊就先把伊些珠寶包裝夾 ,包含裝有系爭珠鍊2條之粉紅色包裝夾拿起來放在伊與 自訴人呂妮真之間的椅子上,然後才把手提袋底層的手鐲 拿給自訴人呂妮真看,並接續一樣一樣地將珠寶展示給自 訴人呂妮真,直到自訴人呂妮真看到前次看貨時預留之手 鐲時,竟多次推說該手鐲不是前次看貨講好要預留的手鐲 ,伊就趕緊查手機內的舊照片核對,自訴人朱冠宇就請隔 壁桌的自訴人邱佩貞過來幫忙確認,自訴人邱佩貞接過手 鐲後,就確認該手鐲即是前次看貨時說好要預留的手鐲, 當時伊的視線都在手鐲及手機上,繼而伊轉身向自訴人呂 妮真解釋手鐲可能是因為前次看貨與本次光線之差異,導 致自訴人呂妮真誤判為不同手鐲,結果自訴人呂妮真竟然 就不聲不響地站起來離開座位不見人影,伊原本以為自訴 人呂妮真去上廁所,結果等了25分鐘都不見人影,伊問自 訴人朱冠宇發生什麼事,自訴人朱冠宇也說不知道,伊就 請自訴人朱冠宇詢問自訴人呂妮真到底要不要上開手鐲, 自訴人朱冠宇電話確認後,就跟伊說本次交易價錢談不攏 ,伊復問自訴人朱冠宇究竟呂妮真在哪裡?是否還會回來 系爭咖啡店?自訴人朱冠宇就說「不知道」,伊覺得很奇 怪,因為自訴人呂妮真看貨的標準與前次完全不同,伊覺 得本次交易非常怪異,自訴人呂妮真竟然一直在嫌伊的貨 ,但因為伊當天晚上要上課,所以伊就開始收拾整理桌上 的貨品,並將之裝入手提袋,滿心狐疑與納悶地離開系爭 咖啡店,並搭計程車回到店內,放下手提袋去上課,上完 課後回店裡拿手提包要回家,而手提袋放在伊珠寶店時裡
時,因為門鎖都沒有破壞或入侵的跡象,所以伊肯定系爭 珠鍊2條不是在伊店內被偷,當天晚上伊的2個兒子到店內 接伊回家時,小兒子騎腳踏車掛一袋手提袋,大兒子走路 背一袋,回家路上經過錦州街要左轉合江街時,伊騎腳踏 車超越伊2個兒子先回到家,伊2個兒子只有離開伊視線約 3分鐘,直到隔天(28日)伊在店內整理貨品準備要帶給 下一個客人看時,才發現裝有系爭珠鍊2條之粉紅色包裝 夾不見蹤影等語(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可否確定系爭珠鍊2條是在何處不見 時,被告則答稱:在系爭咖啡店內不見的機率有98%,在 計程車上也有可能遺落,伊2個兒子接伊回家幫伊提手提 袋而消失在伊視線3分鐘的那段路程也有可能等語(見他 字第4896號卷第100頁),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告,被告 亦僅回答:「我要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語(見他 字第4896號卷第100頁背面),並未指明究竟要告何人, 由上開供詞內容,可認被告於報案之初係將自己發現遺失 系爭珠鍊之前後經過全然告知警方,並說明遺失之各種可 能性,請警察偵辦不法侵占其遺失物之人,並非直指自訴 人3人必然為侵占其遺失系爭珠鍊2條之人。況對於在系爭 咖啡店內,自訴人呂妮真為何不告而別乙節,證人即自訴 人朱冠宇於警詢中證稱:在系爭咖啡店內選購貨物時,自 訴人呂妮真有接到家裡電話,就有向伊及被告表示其家裡 有事要先離開,伊及被告都有聽到云云(見他字第4896號 卷第39頁),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日於系爭咖啡店內係被 告先行離開云云(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71頁背面),前後 顯有不同;而證人即自訴人呂妮真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日 在系爭咖啡店內,伊覺得被告帶來的珠寶品質不好,又剛 好家裡打電話叫伊回去吃飯,所以伊根本不想理被告,就 直接離開系爭咖啡店,並非有跟任何人講等語(見他字第 4896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被告之供詞大致相符,因認 被告辯稱自訴人呂妮真於系爭咖啡店嫌棄被告手鐲後即不 告而別乙節,堪信為真,而證人即自訴人朱冠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前揭供詞,互相矛盾,並與被告及自訴人呂妮真 供述之情節不符,尚難採信。則自訴人呂妮真於系爭咖啡 店內挑選查看貴重珠寶之過程中不告而別,行色匆匆,被 告隨後即發覺貴重珠寶遺失,其將此重要線索告知警方, 請求追查,自屬一般失主之合理懷疑,而未悖於常情。綜 上,被告依其遺失系爭珠鍊2條前之相關活動記憶,認為 其攜帶系爭珠鍊2條至系爭咖啡店之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 ,乃將商談交易之流程以及被告離開系爭咖啡店後至發覺
遺失系爭珠鍊2條之全部過程經過告知警方,請求查緝真 兇,核屬一般遺失貴重物品之失主典型之報案行為,難認 被告該次報案行為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3人之犯意。(四)被告於上述103年2月28日報案後,該侵占遺失物之案件未 經移送該管檢察署,被告復於103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同一社會事實對自訴人 3人提出竊盜告訴,除指出上述於系爭咖啡店內交易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外,被告另補充:伊發覺系爭珠鍊2條遺失 後就請販售珠寶的同業鄒淑婷留意業界是否有人販售系爭 珠鍊2條,鄒淑婷竟於103年3月25日收到自訴人邱佩貞以 LINE系統傳送系爭珠鍊2條之照片,鄒淑婷佯稱有意購買 時,自訴人邱佩貞竟向鄒淑婷稱系爭珠鍊2條已經賣掉云 云,經鄒淑婷向伊反應上情,伊遂懷疑系爭珠鍊係遭自訴 人3人竊取等語(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2頁至第5頁),其 後於偵查中亦大致指證自訴人3人如上(見他字第4896號 卷第67頁即背面)。復以目視比對自訴人邱佩貞以LINE系 統傳送予鄒淑婷之照片與系爭珠鍊2條於珠寶鑑定書上之 照片相較,2者應為同一珠鍊(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9頁、 第10頁、第13頁),自訴人邱佩貞於系爭珠鍊2條遺失後 之103年3月25日,竟主動以LINE系統傳送系爭珠鍊2條之 照片予珠寶業者鄒淑婷,自有推銷之意,而於鄒淑婷佯稱 有意購買時,自訴人邱佩貞竟回以:「這剛問賣掉了」等 情,業據證人鄒淑婷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896號 卷第123頁背面),並有LINE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他字第4896號卷第13頁),則自訴人邱佩貞於被告遺失系 爭珠鍊2條後,竟仍以照片推銷系爭珠鍊2條,於一般理性 之人之判斷,自有高度之不法嫌疑。況自訴人邱佩貞恰巧 就是於被告遺失系爭珠鍊2條前夕與自訴人朱冠宇、呂妮 真一同至系爭咖啡店看貨之人,被告依其現有之證據蒐集 以及遺失物品前後事實經過之合理判斷,對自訴人3人提 出竊盜告訴,亦屬合情合理,難認有何誣告犯意。該竊盜 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自訴人3人之偵查結果,雖以:該案 缺乏系爭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自訴人 3人竊盜,且邱佩貞以LINE傳送予鄒淑婷之系爭珠鍊2條之 照片,係由證人龍識行所提供,復由證人龍識行告知邱佩 貞系爭珠鍊2條已經賣出,難以就自訴人邱佩貞傳送照片 之行為認定其有涉嫌竊盜等理由,認定自訴人3人竊盜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咖啡店內既無裝設監 視錄影,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他字第4896號卷第102頁 背面),當事人亦均不爭執,自難期待被告能觀看系爭咖
啡店內之錄影畫面確定自訴人3人確有竊取或侵占系爭珠 鍊2條之不法行為始提出告訴。而證人龍識行證稱其只認 識自訴人邱佩貞及朱冠宇,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第 4896號卷第138頁背面),自難期待被告得知自訴人邱佩 貞傳送系爭珠鍊2條之照片予鄒淑婷時,能先向龍識行一 探究竟。被告既非有偵查權限之人,其本於自行蒐證而得 之證據及事件經過之合理判斷,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 提出告訴,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尚不能僅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3人不受追訴處罰 ,即謂被告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 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誣告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 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