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67號
TPDM,104,聲判,267,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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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萬遠
告訴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鄭民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處分書所為之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被告鄭民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年度偵字第號 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11 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104 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4 年12月4 日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負責人,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4 年2 月2 日(10 4 )台電檢磁字第05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在Ve rification及DOC 程序中,廠商需自我驗證該產品是否符合 FCC 要求,無需經過FCC 認證,所以FCC 不會提供證書。」 、「來函附件的二份『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 為廠商自行或經由實驗室驗證所提供之符合FCC Verificati on文件。」等語,顯與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1 月 27日函所述:「一個由DOC 認證的產品,必須由FCC 授權及 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FCC 委員 會可以在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MRA )的條款下



執行DOC 所需的測試。只有經由這些程序符合DOC 的產品, 才可以標示FCC 標誌。」、「這些Verification of Confor mity文件不是FCC 所承認的。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Key Mouse Electronic Enterprise Co . ,Ltd . )交給創 利公司(Sino-Thai )由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Dong guan Eastech Electrical Products Co .Ltd .)對LA-150 2 及LA-1702 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圖 1 和圖2 ),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 規定的DOC 認 證,因此,我們不能承認該產品是符合FCC 法規規定的。在 我們的法規規定下,當產品貼有FCC 標誌,但沒有提供正確 的認證及DOC 文件,是不被允許的。此外,深圳LCS 認證服 務不是FCC 認可及承認的實驗室,是沒有資格發出任何文件 來證明產品符合FCC 規定及DOC 認證。」等語不符,亦與系 爭函文記載:「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 ) 之分類,依據美國聯邦法規……,該類產品依規定必須以DO C 或Certification 程序進行驗證。」等語矛盾,明確違反 美國聯邦法規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代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 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 ),依據美國聯邦 通訊法規,是否必須用FCC DOC 之認證方式,而不能使用FC C VOC 之認證方式?」,業已說明「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 幕(LCD Monitor )之分類,依據美國聯邦法規……,該類 產品依規定必須以DOC 或Certification 程序進行驗證。」 ,顯見VOC 縱然形式上為真正,但仍不符合FCC 之規定,故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附件之二份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 (VOC )是否為合法真實之FCC 認證書?」 ,僅在詢問「VOC 是否符合FCC 之檢驗規定?」,而VOC 僅 需廠商自行或委由檢驗機構出具均為合法真實之認證書,函 復內容均有所據,且已將相關規定附後參考,無任何隱匿或 不實陳述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故苟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經查,被 告代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詢「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 ),依 據美國聯邦通訊法規,是否必須用FCC DOC 之認證方式,而 不能使用FCC VOC 之認證方式?」,確已說明「個人電腦使 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 )之分類,依據美國聯邦法規 ……,該類產品依規定必須以DOC 或Certification 程序進 行驗證。」,足認被告函復內容與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 101 年1 月27日函所述:「一個由DOC 認證的產品,必須由 FCC 授權及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 ,FCC 委員會可以在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MRA )的條款下執行DOC 所需的測試。只有經由這些程序符合DO C 的產品,才可以標示FCC 標誌。」、「這些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 文件不是FCC 所承認的。金橋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Key Mouse Electronic Enterprise Co . ,Ltd . )交給創利公司(Sino-Thai )由東莞翊凱電器製品有限 公司(Dongguan Eastech Electrical Products Co .Ltd . )對LA-1502 及LA-1702 的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 證文件(圖1 和圖2 ),不是正確的文件,更不符合FCC 規 定的DOC 認證,因此,我們不能承認該產品是符合FCC 法規 規定的。在我們的法規規定下,當產品貼有FCC 標誌,但沒



有提供正確的認證及DOC 文件,是不被允許的。此外,深圳 LCS 認證服務不是FCC 認可及承認的實驗室,是沒有資格發 出任何文件來證明產品符合FCC 規定及DOC 認證。」等語, 並無扞格,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再者,被告代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函復內容,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事項分次回復 ,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0日北檢治歲 103 偵續二58字第9929號函、系爭函文內容自明(見103 年 度偵續二字第58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各該函復內容各自 獨立,未必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已函復個人電腦使用之液 晶螢幕(LCD Monitor )之分類,依據美國聯邦法規須以DO C 或Certification 程序進行驗證等情,業如前述,顯見VO C 縱然形式上為真正,但仍不符合FCC 之規定自明,是被告 函復「來函附件的二份『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 件為廠商自行或經由實驗室驗證所提供之符合FCC Verifica tion文件。」,確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詢「來函 附件的二份『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為廠商自 行或經由實驗室驗證所提供之符合FCC Verification文件。 」,誤認為僅在詢問「VOC 是否符合FCC 之檢驗規定?」, 亦徵被告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 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溫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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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