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17號
TPDM,104,聲判,217,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珊)以被告陳茂榮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 同年9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 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為天外天國際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於103年7月31 日起代理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職務,明知證人張世鈺於96年9 月間,已將其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4,156萬5,000股設定質權 與告訴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前揭股份於101年 12月28日業經告訴人實行質權而由案外人任鳴鉅買受,竟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附之天外天公司股東名 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載張世鈺登記股份數為2,62 1萬2,000股之不實事項,並持交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法院裁判繫屬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陳 茂榮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嫌,辯稱:伊雖知悉證人張世鈺所有天外天公司股 份4,156萬5,000股前有設定質權與告訴人之事,惟告訴人係 違法實行質物拍賣,拍賣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股東名簿乃 依據證人張世鈺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時所交接之103年1月 25日股東名簿所續為製作,並無何不實登載之情事等語。查 天外天公司與案外人任鳴鉅就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所 有權及股權行使事項,迭有訟爭;又天外天公司103年9月3 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即主張略以:案外人任鳴鉅買 受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屬無效,又前揭股份拍賣違反民法 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 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市價核定程序,後續公證程序亦未對於當 時拍賣程序之合法性作確認,且案外人任鳴鉅並未提出市價



證明、拍賣公告、買賣契約、繳納證券交易稅證明等事證, 拍賣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亦屬無效;另前揭股份設定質權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契約賠償義務之履行,然天外天公司是否需對 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告訴人於原因關係尚未 確認前即實行質權,應屬無權處分,案外人任鳴鉅持有前揭 股份股票即屬無權占有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全字第367、373、428號民事裁定及上開聲請狀影本各乙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前揭股份並未移轉與 案外人任鳴鉅之事為真實,自難僅憑系爭股東名簿上仍記載 證人張世鈺尚有股份數為2,621萬2,000股一節,即遽認被告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逕以相關罪刑相繩。 從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五、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並於再議駁回後復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所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與聲請再議 意旨所附理由相同,所爭執者仍為:張世鈺既將其個人股份 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並將前開股票交付聲請人持有,則張世 鈺自設定質權起,即未再持有前開股票,依公司法規定自不 能合法背書,再為轉讓原有股票之可能,而被告對於張世鈺 之股份已設定質權、交付股票、多次拍賣、最後已由第三人 任鳴鉅拍定的過程,亦甚明瞭,殊難諉為不知,竟於103年 間代理董事長時,續將「張世鈺之股數為26,212,000股」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作為證據使用,且據為公司股東臨時會時用以改選公 司董、監事,亦已足生損害於質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已該 當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等語。六、本院之心證:
按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業務 人員在其職務所掌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外,尚須在 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事項仍為登載之認識與犯意,始與犯罪構 成要件相合。而所謂「明知」,又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查被告就證人張世鈺所有天外天公司股份4,156萬5,000股前 有設定質權與告訴人之事,因認為告訴人是違法實行質物拍 賣,且系爭股東名簿乃依據證人張世鈺任天外天公司董事 長時所交接之103年1月25日股東名簿所續為製作;而天外天 公司與案外人任鳴鉅就前揭股份4,156萬5,000股之所有權及 股權行使事項,又已迭有訟爭;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3日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上即已主張任鳴鉅買受前揭股份之拍 賣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拍賣程序有重 大瑕疵等原因而屬無效。況天外天公司是否對告訴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依被告 之認知,告訴人於原因關係尚未確認前實行質權,屬無權處 分;案外人任鳴鉅持有前揭股份股票屬無權占有等情,均經 檢察官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7、373、428 號民事裁定及聲請狀影本無訛,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主觀上 既認前揭股份移轉與案外人任鳴鉅之事尚有爭議,主觀上即 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從而以被 告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非無據。聲請人雖認為被告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卻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即均無違誤。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